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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诉晁明臣,原审被告赵**、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晁明臣,原审被告赵**、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晁明臣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赵**、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8时5分许,赵**驾驶其妻朱**名下的豫JZH558号轿车沿京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海路口北淞铭宾馆门口处时,与晁**步行沿京开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晁**于当日被送入濮**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4日出院,住院83天,晁**支付医疗费共计20436.95元,出院被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脑震荡;3、颈部挫伤;4、右侧颞骨颅板局部骨折;5、右侧颞额部硬膜外血肿;6、胸腔后部少许积液;7、胸膜粘连;8、头皮血肿。建议:门诊随诊。按照医嘱,晁**于2013年8月7日在濮**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85.5元;于2013年8月26日在濮阳**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93元,在新乡**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4.8元。本次事故中,晁**共计支付医疗费21220.25元。其中赵**向晁**已支付医疗费8880元。2013年9月22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晁**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9级。晁**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晁**是濮阳市**有限公司员工,自2011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在濮阳市**开发公司1号楼1单元5号居住。护理人员李**,女,汉族,1977年10月17日出生,晁**的妻子。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ZH558号轿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事故责任认定,晁**与赵**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因晁**是行人,赵**是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20%和80%。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ZH558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晁**造成的各项损失向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赵**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80%的责任比例,向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给晁**造成的损失:

1、医疗费21220.2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误工费19764.94元。晁明臣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是居民服务业,并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晁明臣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284天计算;

3、护理费5771.12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一人护理,计算83天;

4、交通费370元。按照晁**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晁**请求370元,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83天计算;

6、营养费830元。晁明臣请求按每天10元的营养标准,按83天计算,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晁明臣长期在城镇工作并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按20年的20%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

9、鉴定费700元,依据晁明臣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以上晁明臣各项损失共计140916.7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晁明臣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赵**、朱**应赔偿晁明臣各项损失共计15133.43元(按18916.79元的80%计算),扣除赵**向晁明臣已支付的医疗费8880元后,赵**、朱**仍应支付晁明臣赔偿款共计6253.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晁**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赵**、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晁**各项损失共计6253.43元;三、驳回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68元,由晁**负担268元,赵**、朱**负担1550元,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负担15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应在各责任限额内分项处理,晁明臣没有财产损失,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财产损失2000元错误;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违反交强险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000元,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晁明臣,原审被告赵**、朱**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赵**驾驶轿车与步行的晁明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晁明臣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负事故主要责任,晁明臣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晁明臣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和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判决,未分项处理并无不当;2、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原审判决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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