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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开封**眼镜店、河南宝**)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田*因与开封**眼镜店、河南宝**)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日诉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开封**眼镜店、河南宝**)有限公司支付田*检查治疗费3914.85元、交通费2118元、住宿费1600元、外出伙食补助费1944元、田*父母误工费5850元、购买眼镜双倍赔偿5280元、眼镜质量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40000元,合计62000元;2、伤残鉴定费、伤残等级补助费及后期治疗费由开封**眼镜店、河南宝**)有限公司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开封**眼镜店、河南宝**)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田*在河南宝**)有限公司开封二店配眼镜,订单上显示其双眼的裸眼视力为0.05,因开封二店被撤销,后在开封**眼镜店配得该渐变焦配装眼镜。田*认为因佩戴该眼镜造成视力下降,到多个医院检查,并支付相关费用。经河南宝**)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中**联合会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北京)进行鉴定,田*购买的眼镜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具有安全的使用性能。2012年11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该眼镜符合渐变焦标准要求。经田*申请,法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开封**眼镜店出售的多焦点眼镜是否适合外斜佩戴、田*佩戴该眼镜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6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因技术有限,无法进行鉴定的退卷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田*主张配眼镜时的视力为4.7,配戴在开封**镜店处配的眼镜后造成视力下降为0.05,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可。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开封**眼镜店、河南宝**)有限公司出售的眼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经法院委托,中**联合会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北京)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田*配的眼镜为合格产品,法院予以认可。田*出具的菏泽市**检验所的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且开封**眼镜店与河南宝**)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不能认定开封**眼镜店与河南宝**)有限公司的产品系法律规定的缺陷产品。法院采取一切措施无法查明开封**眼镜店与河南宝**)有限公司出售的眼镜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田*所受到的损害与开封**眼镜店和河南宝**)有限公司出售的眼镜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对于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田*承担。

上诉人诉称

田**,上诉称:1、开封**眼镜店为田*配镜时,配的是多焦点眼镜(近视镜),经委托开封县质检局鉴定为不合格的多焦点眼镜(近视镜),但一审法院二次委托鉴定时偷梁换柱,把田*佩戴的多焦点眼镜(近视镜)换成了合格的渐变焦眼镜(远视镜)。渐变焦眼镜是适合中老年佩戴的远视镜,近视少年佩戴渐变焦眼镜(远视镜)是不合适的;2、多焦点眼镜适合内斜视力佩戴,田*系外斜视力,佩戴多焦点眼镜,视力会越来越差。开封**眼镜店为田*配错眼镜,这与田*的视力从0.5下降到0.05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开封**眼镜店与河南宝**)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审理时田*提出要求对开封**眼镜店出售的适合内斜视力佩戴的多焦点眼镜是否适合外斜视力佩戴,若不能佩戴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找不到鉴定机构为由不予支持错误;4、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及判决,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开封**眼镜店、河南宝**)有限公司辩称:1、田*对一审鉴定程序及结论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的眼镜进行了举证质证,确定了鉴定的检材,并按照法定的程序确定并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本案争议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一审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正确;2、按照行业标准和共识,多焦点眼镜片是对非单光镜片的统称,多焦点眼镜包括双焦、三焦和渐变焦眼镜。在2012年8月1日前,国家并没有明确标准或规范对双焦点眼镜、三焦点眼镜和渐变焦眼镜在名称上进行区分,因此双方在交易时称之为“多焦点眼镜”并无过错。田*称其佩戴的是多焦点眼镜,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是渐变焦眼镜,一审法院对检材“偷梁换柱”,系歪曲事实;3、一审法院司法鉴定证明田*所验配的眼镜质量合格,足以排除眼镜佩戴与田*所称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田*称其视力下降与佩戴多焦点眼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认可;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了两次司法鉴定,且花费了大量的时间进行调解。该鉴定及调解时间不应计入审限。故一审程序不违法。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田*称其在开封**眼镜店配眼镜时其视力为0.5,因该眼镜店配错眼镜,致使田*佩戴该眼镜后造成视力下降到0.05,开封**眼镜店与河南宝**)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从田*提供的配镜定单上显示,配镜时田*双眼的裸眼视力为0.05,且经中**联合会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北京)对田*佩戴的渐变焦配装眼镜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该配装眼镜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为合格产品。因田*提供不出其视力下降与开封**眼镜店、河南宝**)有限公司出售的眼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故其要求开封**眼镜店与河南宝**)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田*称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把开封**眼镜店为田*配装的多焦点眼镜换成了渐变焦眼镜,鉴定的不是田*所佩戴的眼镜,且渐变焦眼镜是适合中老年佩戴的远视镜,多焦点眼镜是少年佩戴的近视镜,但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田*申请对开封**眼镜店出售的多焦点眼镜是否适合外斜佩戴、田*佩戴该眼镜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曾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无法进行鉴定为由,将全部鉴定材料予以退回。故田*称一审法院对田*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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