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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魏*所在工作单位禹**民法院组织职工团购商品房,经魏*和赵*协商,魏*将其团购房指标转让给赵*。2011年1月20日、2011年9月20日,赵*分两次交纳购房款13万元,该房的开发商向赵*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在收据中注明u0026ldquo;系付法院团购u0026rdquo;字样。后因赵*未取得该房,魏*、赵*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u0026ldquo;关于退团购房款及利息协议甲方魏*乙方赵*甲方原属禹**法院干警现已退休。因甲方单位于2011年1月20日建家属楼房,团购交款时,甲方自愿放弃团购权力。由乙方分两期交团购房款壹拾叁万元整。现因甲方反悔,乙方不能选房认购。甲方应按法院公示退房退款的公告,必须一次性退给乙方本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利息捌万元零贰佰元整(80200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11月8日。应于立协议时还清,若超出还款时,月利息另算。此协议有法律效力,口说无凭,立字为据。甲方魏*乙方赵*2013年11月8日u0026rdquo;。魏*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魏*、赵*双方于2014年1月4日到开发商处,由开发商将13万元购房款退还原告。之后,因魏*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赵*返还协议中约定的80200元利息,赵*诉至该院,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魏*、赵*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订立协议时付清款项,但魏*在订立协议后仅支付本金13万元,而未支付约定的利息80200元,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4日所产生的利息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赵*要求魏*支付8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魏*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赵*85000元。

上诉人诉称

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事实不清。2011年1月20日和2011年9月20日,魏*两次向开发商交购房款13万元,与赵*交的13万元毫无关系。法院团购房的对象是法院的在职干警及退休干部,赵*不是法院的在职干警也不是退休干部,根本不是购房的对象。其女儿魏*乐与赵*的媳妇郭*是好朋友。聊天过程中郭*知道了魏*乐户口在法院,想买一套房子但是资金不足,于是赵*用魏*乐的名字于2011年1月20日交购房款10万元,2011年9月20日赵*又交购房款3万元。后来开发商审查知道赵*不是法院干警,于2014年1月3日把13万元转到了赵*的农行卡账户上,而不是其直接给赵*了13万元。二、关于退团购房款及利息协议,其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与事实不符。三、程序不合法,从立案到结案超审限3个月零16天。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被上诉人仅以与魏*之间存在房屋团购转让关系,与上诉人女儿魏*乐没有关系。2011年禹**院建家属楼,凡是法院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均可购买。对于转让没有规定,本案的房屋是转给了赵*,上诉人一起和赵*把钱款交给银行。3.魏*乐不是法院的职工,所以团购房没有魏*乐。4.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协议是真实有效。在禹**院家属院建成后开始分房,魏*不通知赵*。赵*到场后魏*不让赵*参与,实际上分房前,魏*又把房子转手给了刘安业,导致赵*买房落空。赵*很生气,找魏*商量解决,签订合同的当天,魏*到赵*家,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协议,根本没有所谓的胁迫情况,魏*是禹**院的法官,对法律很了解,威胁不实。5.上诉人认为协议是无效的,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提出,直到起诉时他才提出,所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承办法官杜*当时脑溢血住院,案件延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魏*返还赵*利息8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魏*与赵**购房转让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关于退团购房款及利息协议》和赵*交款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禹州**院团购房对购房人员资格有限制,但对转让团购房并资格无限制。魏*反悔,不愿转让双方约定的团购房屋,双方协商并签订了退团购房屋款及利息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依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魏*称协议被胁迫签订的,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魏*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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