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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郭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3时多,在洛阳市洛龙区迪尼斯酒店,酒店客房经理郭某某因与顾客丁某某送行李问题发生纠纷,被丁某某等人打伤。原告郭某某住院治疗25天。2013年8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对被告丁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8月9日,经古城派出所治安大队调解,被告(甲方)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一梦与原告(乙方)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陈**签订案件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当事人愿意就此案后期事宜达成和解协议。2、由乙方对2013年8月12日前在网上发布声明,对前期发生事情在网上发表的案情不实之处予以澄清,内容发布前须经甲方书面认可,甲乙双方前期在网上发布的一切言论予以删除,否则此协议不生效。乙方删帖及在网上澄清之后由甲方丁某某向乙方郭某某一次性赔偿现金贰万元整。3、甲乙双方互不再追究涉案其他人的一切法律及民事责任;前期因网络言论甲方不追究乙方任何责任。4、甲乙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引发其他冲突。5、双方对本调解无异议。6、以上条款履行之后协议一经签字立即生效”,双方代理人均在协议上签字。郭某某就网上发布不实之处予以澄清的内容经对方签字认可并予以发布。因郭某某请求丁某某履行支付赔偿款20000元未果,引发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的权利。本案当事人之间就损害赔偿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后,郭某某履行完删帖及澄清义务后,被告丁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郭某某支付一次性赔偿款20000元。原告请求的迟延利息,协议上没有约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赔偿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如被告丁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丁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件调解协议书》并未生效,上诉人不应当履行。该协议书明确约定,郭某某应当将在网上发布的一切言论予以删除,否则此协议不生效。郭某某和上诉人即使确定了澄清内容,但被上诉人是否在互联网上进行了澄清不得而知。被上诉人在协议上同意删帖,但截至今日被上诉人发布的不实言论及帖子仍然充斥于新浪等大型知名网站,给上诉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不良影响。因此,被上诉人删帖的义务并未履行完毕,该协议仍未生效。二、该调解书并未真正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真正的是非曲直。上诉人不想把小事弄大影响个人生活和工作,采取了委曲求全、息事宁人的做法,只要被上诉人删除帖子,上诉人愿意赔偿其2万元。这不意味着上诉人对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被上诉人没有责任。否则,公安机关也不会对其进行拘留10日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三、被上诉人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帖子歪曲事实,违法后果严重,其不仅构成民事侵权行为,还涉嫌构成诽谤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在网上大量散布的关于与上诉人争议的帖子歪曲事实,误导公众舆论。在互联网上引起广泛传播、点击和转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当同时进行民事和刑事责任追究。同时,被上诉人打砸上诉人朋友的奔驰汽车和两部手机,损失共计6万多元,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上诉人保留进行法律追究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郭某某答辩称:2013年7月25日13点40分左右,上诉人在新区迪尼斯饭店退房时,由于要求饭店工作人员送行李问题引起争吵,上诉人冲进收银台把答辩人打伤,导致答辩人受伤住院。在上诉人被拘留期间,上诉人主动要求赔偿答辩人各项损失20000元,请求和答辩人和解。后经双方委托代理人在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的主持下,于2013年8月9日达成了《案件调解协议书》。答辩人根据该协议中第二条的规定,进行了书面《关于2013年7月25日发生在迪尼斯酒店打架案“案件调解协议书”的“网上案件澄清内容”予以明确》的确定内容,并经过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认可。随后答辩人对自己发的帖子进行了全部删除(网上可查),答辩人完全履行了《案件调解协议书》中答辩人应尽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违法打人事实存在,并给答辩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和心理创伤,社会影响极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丁某某称郭某某未履行《案件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删贴义务,故其不应支付郭某某赔偿款。*某某对自己的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签订《案件调解协议书》后,郭某某对其发布在网上的贴子未予删除。虽然丁某某提供证据证明目前部分网站上仍有关于本案所涉事件的报道,但丁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言论系郭某某发布,属郭某某应当删贴且其能够删贴的范围。故对丁某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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