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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卢*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卢*里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26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卢**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CU5009号两轮机动摩托车行驶到新安县310国道港澳家具城门前路口处的非机动车车道内时与原告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二车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新公交认字(2014)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卢**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卢**作为肇事司机和豫CU5009号两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卢**却对原告王**的损失轻描淡写,对赔偿事宜不管不问。原告王**为此遭受了严重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王**万般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973.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里辩称:1、对原告合理损失我愿意赔偿;2、王**不应当将车辆给无驾驶证的王**驾驶,王**也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8时30分左右,原告王**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王**、郭**),沿310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港澳家具城门前,与被告卢**驾驶的豫CU5009号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段港澳家具城门前路口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王**、卢**、王**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即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额部皮肤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二个月;2、继续用药,及时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王**住院7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2204.54元。2014年9月4日,新安**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同等责任,卢**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郭**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豫CU5009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卢**,该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同等责任,卢**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郭**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王**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卢**按照交强险限额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王**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2204.54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7天,经核算为35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每天15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住院7天,经核算为105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等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7天,一人护理,原告主张1345元过高,经本院核算为564.69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出院后两个月超出合理范围,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为一个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状况及误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2540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定为2610.76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100元。以上合计5934.99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修理费未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故被告卢**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934.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规定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等共计5934.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100元,被告卢**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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