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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有限公司与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有限公司诉被告濮**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陈**,被告濮**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濮**有限公司诉称:199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被告承建办公楼,双方约定“本合同全部工程自1991年10月31日开工至1992年6月30日竣工。”并约定“在竣工验收十日内将剩余的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时付款,负责贷款利息。”还约定“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如拖期不付,责任一方每天付拖欠部分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施工结束,被告验收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709.8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该工程系原告借款垫资承建,被告长期拖欠,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709.8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贷款利息(贷款利率自1994年1月16日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本案所涉工程欠款至今已有21年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且所涉工程款也不应由濮**商局承担。因本案所涉工程款已于2001年按照河南省政府的安排,随“资产、债权债务及人员“整体移交给了濮阳**服务中心。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29日,被告濮**管理局下属北关工商所与原告前身濮阳县**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濮阳县**工程公司为原告承建办公楼。工程期限自1991年10月31日至1992年6月30日。工程款拨付与结算办法即合同签章生效后预拨工程款拾万元,基础出来后拨伍万元,一层上板拨伍万元,其余部分竣工验收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甲方不按时付款,负责贷款利息。工程竣工后,经濮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并于1994年1月6日颁发优良工程证书。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6709.87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709.87元及逾期贷款利息。

另查明:2000年12月28日,经濮阳市**委员会下文,濮阳县**工程公司实行改制,组建濮阳**有限公司。

又查明:2001年,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精神,被告濮阳**管理局由地方管理变为省直管理,并将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管关系解除。2001年11月30日,濮阳**管理局与濮阳**服务中心签订市场资产、债权债务及转岗人员交接协议书,债权、债务移交明细表显示所欠城**公司的工程款36709.87元,但未显示原告所承建的办公楼移交情况。2002年4月16日,濮阳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会议纪要(2003)3号文显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五月底前将城关工商所办公场地永久性借给中心无偿使用。2003年,因开发吴家口商业街,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借用濮阳**管理局城关工商所的办公场地需要拆迁,根据该处土地使用权属于濮阳县城**公司、房产所有权属于县工商局的实际情况,会议意见:县工商局将原来房产证进行变更,其中一楼所有权归城**公司拥有,二楼、三楼所有权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拥有,二、三楼永久性借给县市场发展中心无偿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濮**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濮阳**管理局城关工商所办公楼,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6709.87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于濮阳**管理局所辩原告所建工程于1992年6月30日竣工,至今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以评定该工程为优质工程的日期为工程验收日期,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出该工程的验收日期的证据,所以,应按照原告提供的1994年1月6日作为工程的验收日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系竣工验收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以,依此计算,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该笔债务已随“资产、债权债务及人员”整体移交给了濮阳**服务中心,故原告无权再让被告偿还此笔债务,从调查情况来看,被告濮阳**管理局将该笔债务转让给濮阳**展中心时,并未将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一并转让与濮阳**展中心,目前,该房屋的产权仍归被告所有,且原告以被告所说的转让该笔债务并未通知原告为由,否认该笔债务的转让,故被告所辩该笔债务已随资产、债权债务及人员整体转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濮阳**管理局作为该笔债务的实际债务人应及时偿还原告的欠款而未偿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偿还原告濮**有限公司工程款36709.87元及利息(利息自1994年1月16日始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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