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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阳市油田支行与刘**、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南阳市油田支行(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刘**、黄**、赵**、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20日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黄**的委托代理人靳**、被告赵**、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黄**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90000元,年息为15.3%,并自获得借款之日起3个月内被告刘**、黄**每个月28日之前只支付相应利息,从第4个月起按照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同时由被告赵**、高**提供担保,并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截至2015年11月之前,四被告偿还本息共计65600元,剩余129058.04元本金及约定利息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黄**偿还本金129058元及约定利息,由被告赵**、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由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黄**辩称:1、对借款无异议,但是其主要证据由法庭予以核实;2、实际用款人系被告赵**,故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刘**和黄**承担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可在核实证据后确认。

被告赵**、高**辩称:1、被告赵**已经偿还了65600元,并保留对被告刘**和黄**追偿的权利;2、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罚息无法律依据;3、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份,现在尚未到约定的还款日期,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4、被告刘**和黄**向原告提供了房产担保,故应当先由借款人的房产清偿。

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申请表一份、借据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实按约定,被告刘**、黄**于2015年5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90000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还款方式为借款之日起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从第4个月起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同时约定若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另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由贷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支出。

2、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高**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刘**和黄**的借款提供担保。

3、照片一组,证实原告于四被告签订合同时的现场照片。

4、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公函及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花费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被告刘**、黄**认为被告赵**、高**是实际用款人,同时第4组证据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被告赵**、高**认为利息约定过高,不应当有罚息。

被告刘**、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6月3号刘**卡取壹拾玖万整转赵**名下支票……”,证实原告的借款到账后,被告刘**直接转给赵**。

2、还款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赵**对原告还款,故该款实际使用人为赵**。

对被告刘**、黄**的举证,原告与被告赵**、高**质证认为:

原告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未出庭效力不足;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高**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法庭不应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系被告赵**高**替代被告刘**、黄**还款。

被告赵**、高**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代偿我行客户刘**贷款20600元”,证实被告赵**代偿20600元的事实。

2、汇款收据各两份,证实被告赵**代偿两笔共计45000元的事实.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出具的第1、2、3、4、5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对被告刘**、黄**出具的第1组证据,原告和被告赵**、高**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进行质询,证人未出庭,其证言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组证据,原告和被告赵**、高**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赵**、高**出具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刘**、黄**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刘**、黄**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约定年息为15.3%,还款方式为借款起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从第4个月起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每月偿还的款额中含本金和利息,直至借款期满本息还完,同时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若不按期归还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和被告赵**、高**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赵**、高**为被告刘**、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赵**偿还了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的利息和本金计65600元,自2015年12月起剩余本金129058.04元及利息未予偿还。

另查明:原告请律师花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黄**向原告借款190000元,事实清楚,在还款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利息及本金,原告请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本金129058.0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和被告赵**、高光兰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赵**和高光兰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赵**自借款之日起已经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利息起算可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为宜,至于罚息,依照约定乙方(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由于四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则罚息应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为宜。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由于该费用系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黄**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司南阳市油田支行借款129058.04元及利、罚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约定年息15.3%计付,同时按该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加收30%的罚息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同时向原告支付5000元律师费。

二、被告赵**、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阳市油田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刘**、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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