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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上诉人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上诉人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吴*于2011年8月8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杨**签订的承包合同,杨**退还其承包金21.64万元,并支付其违约金20万元。商丘**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商丘**民法院重新审理。商丘**民法院重审期间,杨**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吴*给付其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等共计20多万元。商丘**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1611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吴*、杨**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闫英姿,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承包期限:2010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二、承包金额:每年50万元;三、付款方式:第一年度金额80万元,首次付款30万元,2010年10月1日前付款20万元,余款在2011年4月1日前付清,第二年度、第三年度余下70万元在第二年度分两次付清,2011年10月付40万元,2012年4月1日前付清30万元。四、吴*必须爱护杨**所有的设备、备品及所有的室内外装饰,如有损坏吴*需负责维修或更换,费用由吴*负责。合同终止时,吴*交付给杨**的所有设备、备品需完好无损,不包括所有设备、装潢的自然老化和陈旧。五、吴*自主经营,杨**不得干预。吴*必须合法经营,如有违法乱纪现象,杨**知道后有权终止合同,且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吴*负责,与杨**无任何关系。六、房屋租赁费每年30000元,由吴*自己负责,不得拖欠。七、吴*在经营期间,应该积极配合各职能部分的工作,服从各职能部分的管理,杨**应帮助吴*搞好各部门关系,并提供所需证照。八、吴*只有自主经营的权利,不得转让、转租或作抵押。九、合同终止时吴*必须结清所有债务等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十、杨**有权检查所有的设备、备品的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吴*应及时解决。十一、吴*应经常检查,是否有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若发生一切责任事故,由吴*自己负责,与杨**无任何关系。十二、吴*在不满承包期内终止合同,杨**不予退还承包金,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杨**在不满承包期内终止合同,杨**应退还吴*所交剩下的承包金,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十三、十四、十五内容略。十六、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吴*于2010年5月26日支付杨**承包金30万元,租金20000元,于2011年4月2日支付杨**承包金29万元,于2011年5月3日支付杨**10000元。吴*对红妆KTV进行经营,吴*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设备、备品、房屋装修损坏的情况。杨**对红妆KTV进行检查时发现此种情况,要求吴*对损害物品进行维修。吴*对部分物品进行了维修,但此后的经营过程中,此种情况仍没有得到彻底解决。杨**于2011年7月20日发出公告,要求吴*回到红妆KTV进行解决,对损害设备、备品、室内外装潢等进行维修完善,并在7月20日至27日之间,多次向吴*打电话,要求协商解决,但吴*始终没有与杨**进行协商解决。7月28日,杨**与吴*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要求停业维修,吴*的员工撤离,杨**找人看护。7月29日杨**向吴*发短信要求协商维修一事未果,杨**于8月4日将红妆KTV恢复营业至今。经评估鉴定,杨**的设备、备品、室内外装饰等物品损失为4450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第四条约定,吴*必须爱护杨**的所有设备、备品及所有的室内外装饰,如有损坏,吴*需负责维修或更换,其费用由吴*自己负责。合同终止时,吴*交付杨**所有设备、备品须完好无损。合同第五条约定,吴*必须按合同经营,如有违法乱纪现象,杨**知道后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杨**有权检查所有的设备、备品的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吴*应及时解决。吴*承包红妆KTV后,在经营过程中确实出现了设备、备品、室内外装饰毁损的情况,吴*虽进行了维修,但设备、备品、室内外装饰毁损的情况依然存在,当杨**发现此种情况后,通过打电话、发信息、采取发公告等方式,要求双方协商解决,并对毁损物品进行维修时,吴*始终没有与杨**进行积极协商并解决问题,最终出现杨**与吴*的员工发生纠纷,吴*的员工撤离,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形,故吴*对该纠纷的产生负有一定责任。关于合同违约问题,吴*在履行合同时虽存在对杨**设备、备品及室内外装潢等损坏及没有及时维修的情形,但并非导致合同终止,不能认定为吴*违约。吴*诉请杨**强行锁门,缺乏证据,也无法认定杨**违约,故双方互相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鉴于吴*请求解除合同,杨**已经实际接管红妆KTV,双方的合同继续履行已不现实,对双方的承包合同应予解除为宜。吴*交付杨**承包金80万元,杨**对此予以认可(中院庭审笔录有显示),吴*从2010年5月27日开始营业至2011年7月28日止,吴*应负担的承包金为583400元,剩余承包金216000元,杨**应退还吴*。吴*在经营过程中,对杨**的设备、备品造成损坏,经评估鉴定损失为44501元,吴*应赔偿给杨**。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吴*与杨**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二、杨**返还吴*承包金21.6万元;三、吴*赔偿杨**物品损失44501元;四、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杨**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46元,由吴*负担3773元,杨**负担3773元。反诉费4400元,由吴*负担2200元,杨**负担2200元。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吴*在重审过程中申请法院调取商丘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一审不予调取程序违法。从该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及证人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可以看出是杨**强行将红妆KTV的大门锁住,杨**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将KTV内所有的小商品、酒水、电脑、保险箱等据为己有,给吴*造成经济损失,杨**应承担违约责任;2、涉案的物品损失鉴定报告中所显示的损坏物品不能确定是吴*经营期间损坏的,与吴*没有关系,吴*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吴*的上诉请求。

杨**上诉称,1、杨**仅收到吴*60万元的承包金,原审认定已收到80万元不当,判令杨**再返还给吴*216000元承包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吴*在承包合同期限内,违反合同约定,KTV内的设备、房间装修设施损坏严重,杨**多次催促其进行解决,吴*不但不来,反而将人员撤离,其行为给杨**造成损失,应承担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3、吴*在承包经营KTV期间,拖欠水电费、电话费、房租费,其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按照合同约定向对方承担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2、吴*是否向杨**交付了80万元的承包金,原审判令杨**返还给吴*21.6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审认定杨**的物品损失为44501元是否正确,吴*对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4、杨**主张的水电费等是否属实,应否由吴*承担支付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杨**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杨**与宋某某在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房屋是宋某某的,水电费客观存在。

经庭审质证,吴*认为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吴*申请本院向商丘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调取2011年7月28日对红妆KTV发生争执时的出警记录,本院前往该派出所调取,该所工作人员经查询告知:电脑记录上没有该次出警记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杨**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1年9月28日开庭审理及本院2012年3月12日开庭审理期间,均认可收到吴*给付的80万元承包金。

本院认为,关于吴*、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向对方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吴*主张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2在卷宗内不显示,且重审期间已经申请法院调取,法院未予调取不当。经本院审查认为,吴*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2系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是“杨**无故将红妆KTV的大门锁住,双方发生纠纷报警,吴*实际经营至2011年7月28日”,而杨**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对其锁住大门的事实并无异议,且重审也认定吴*实际经营的时间正是截止至2011年7月28日,虽然重审没有依照其申请调取该份证据,但并未影响其实体权利及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其以此主张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为3年,但双方至2011年7月份即发生纠纷,纠纷的起因是由于吴*经营期间没有尽到对KTV内设备、设施的及时修复义务,违反了承包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而杨**在未见到吴*、双方没有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能否采取补救措施进行协商的情形下,即接管该KTV,其行为亦存在一定的不当之处,因双方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后果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故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认为杨**将KTV内的酒水等物品据为己有,因没有提交客观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物品损失的具体情形,故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吴*是否向杨**交付了80万元的承包金,原审判令杨**返还给吴*21.6万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杨**在两次庭审中均认可收到80万元的承包金,原审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每年的承包费为50万元,吴*从2010年5月27日经营至2011年7月28日,原审经计算认定其应支付的承包金为58.34元正确。因吴*交付的承包金超出其实际经营的期间,原审判令对超出部分的21.6万元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杨**关于其对下余21.6万元的承包金不应返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杨**的物品损失为44501元是否正确,吴*对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按照承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吴*对红妆KTV内的设备及相关设施有谨慎使用、妥善保管和及时修复的义务,因吴*在经营红妆KTV期间,对设备及其他设施造成了损坏,杨**为确认物品损失的价值,申请进行鉴定。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对此予以评估,并做出评估结论。虽然吴*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不能举证证实该评估报告内的物品系其他人损坏,故原审据此判令其承担44501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杨**主张的水电费、电话费、房租等是否属实,应否由吴*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因杨**在一、二审中,均不能就其所主张的上述费用提交客观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吴*及杨**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1元,由吴*负担5208元,杨**负担59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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