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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限公司与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限公司诉被告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4日和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9月装修其投资的苗*竹荪鹅饭店期间,委托其妻子封某某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格力空调10套,其中KFR-35556Ga-3型号7套,每套2400元KFR-12568LA1-N2型号3套,每套7800元。在安装过程中,依被告要求,将一套KFR-35556Ga-3型号更换为KFR-52520Ga-2型号,价值5500元。以上共计433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空调货款43300元。

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供:1.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销货单,证明原告销售的空调数量、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之间签订空调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杜明魁”的签名,非被告本人所书写,印章也非被告饭店现在的印章,被告与原告未进行任何接触,不应向原告支付空调款。被告所用的空调是从封某某处购买,封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故应由被告向封某某支付货款,封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已向封某某支付了20000元空调款,不欠原告所称的空调款数额。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封某某于2013年7月1日协议离婚,约定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因此被告给封某某姐姐偿还的20000元借款应为被告支付的空调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与封某某系2007年阴历10月结婚,2013年7月1日协议离婚,在离婚之前,封某某在原告南阳**限公司处上班。离婚后,两人曾协商复婚,2013年9月,被告杜**准备装修西**竹荪鹅饭店,封某某带着“苗*竹荪鹅西峡店”的印章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约定购买格力空调10套,其中KFR-35556Ga-3型号7套,每套2400元KFR-12568LA1-N2型号3套,每套7800元。后原告派人在被告开办的苗*竹荪鹅饭店安装了10套空调,在安装过程中,将一套KFR-35556Ga-3型号更换为KFR-52520Ga-2型号,价值5500元。以上空调共计货款433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杜**与封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婚后男女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双方在离婚后,曾准备复婚,婚前曾欠封某某姐姐封某甲借款20000元,被告杜**给封某某姐姐封某甲支付了15000元欠款,另5000元系封某某支付,被告称该5000元是其借别人的钱放在封某某处。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法庭对封某某、封某甲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杜**与封某某在饭店装修期间曾准备复婚,封某某经手买卖的空调安装在被告杜**经营的饭店内,由杜**使用,封某某购买空调的行为应是受被告杜**的委托,二者之间系委托关系,而非被告辩称的买卖关系,虽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空调货款。被告所使用的空调共计10套,价值43300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却迟迟未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空调欠款43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空调货款20000元,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支付该20000元时明确说明是支付的空调货款,封某某及封某甲均证实该笔钱是偿还封某甲的欠款,被告杜**与封某某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该约定仅能约定协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故不能将被告偿还的欠款用来抵扣原告的空调货款。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3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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