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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瑞集**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汝*劳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冯**,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10日,杨**到汝**公司上班,在制成车间从事单仓泵工作,双方签订有三年期限书面劳动合同,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终止。2012年12月11日夜班,杨**与同事张**同在单仓泵值班室值班,2012年12月12日凌晨5时20分,同事张**将装有少半桶的木头着剩下的余火掂进了值班室,杨**与同事一起烤火,结果发生煤气中毒,后杨**被送往汝州**医院救治,但未造成经济损失。2012年12月14日,汝**公司下发了(天汝**(2012)42号文件)《关于张**、杨**私自生火取暖造成重大未遂安全事故的处理通报》,对杨**作出罚款20000元,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后杨**不服,于2013年11月22日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月13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3)32号裁决书,裁定“撤销汝**公司(天汝**(2012)42号)《关于张**、杨**私自生火取暖造成重大未遂安全事故的处理通报》中对杨**作出的罚款20000元,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汝**公司恢复与杨**的劳动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4年1月16日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要求解除与杨**的劳动合同。另查明,杨**对于汝**公司作出的罚款20000元的处罚并未缴纳。汝州**公司自2012年12月31日起不再给杨**发放工资。杨**月平均工资为1311.43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杨**虽违反了汝**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在生产岗位上生火取暖,存在过错,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在相应岗位上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责任,故汝**公司对杨**作出罚款20000元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明显过重,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撤销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杨**申请劳动仲裁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定撤销汝**公司处罚决定的基础上,裁定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汝**公司现在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要求解除与杨**的劳动合同与劳动仲裁部门裁决“汝**公司恢复与杨**的劳动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一致,故对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补发工资、养老金的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汝**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汝*劳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支持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杨**负担。事实与理由:汝**公司与杨**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不愿再与杨**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驳回汝**公司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杨**在上班期间私自生活取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导致其与张**同时煤气中毒,给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汝**公司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解除与杨**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驳回汝**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杨**虽然在工作岗位上生火取暖,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事故前没有在相应岗位上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忽视了劳动者的安全保护,对该事故也负有相应的责任,汝**公司对杨**作出罚款2万元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明显过重,且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汝**裁委撤销天汝水文2012-42文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违反汝**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存在过错,但并未给汝**公司造成严重后果,事后亦能正确认识自己的错误行为。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前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之规定,在相应岗位上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负有相应责任,故汝**公司(天汝**(2012)42号)《关于张**、杨**私自生火取暖造成重大未遂安全事故的处理通报》中对杨**作出的罚款20000元,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明显过重,且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汝**公司应恢复与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劳动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另本案汝**公司不服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3)32号裁决书起诉后,该裁决书失去效力,一审在作出判决驳回汝**公司诉讼请求的同时,应将该仲裁裁决书的给付内容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否则作为胜诉方的杨**在申请执行法院判决时缺乏执行内容,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一审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汝*劳初第2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天瑞集**限公司(天汝**(2012)

42号)《关于张**、杨**私自生火取暖造成重大未遂安全事故的处理通报》中对杨**作出的罚款20000元,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

三、天瑞集**限公司恢复与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劳动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四、驳回天瑞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瑞集**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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