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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张**、中国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与被上诉人张**、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邢**于2011年12月26日向淅**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136767.2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淅金民初字第015号民事判决。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的委托代理人魏书霞,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在淅川县城区东风路郑湾新村路段,张**驾驶的豫K44222轿车与前方同向邢**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邢**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定[2011]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无责任。邢**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宛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祸致骨盆损伤属伤残九级。邢**2011年6月25日受伤后,被送往淅川县中医院治疗,邢**住院治疗149天(20l1.6.25―2011.11.20),支付医疗费共计26972.77元。该笔医疗费已有张**支付给邢**。另查明:肇事车辆豫K44222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该险种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邢**及家人现住渐川县金河镇金河社区,且户籍所在地为淅川县盛湾镇花棚村,系农村居民。邢**请求赔偿其医疗费26975.77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误工费7975.8元、护理费(2人)84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l500元、交通费37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l36767.2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根据过错或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邢**的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淅川**警察大队已对该事故作出[2011]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张**应对邢**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K44222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张**按照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对于邢**的损失,评析如下:l、医疗费26975.7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确定。2、误工费5952.67元。邢**系农村居民,误工329天,误工费为6604.03元÷365天×329天u003d5952.67元(其中住院149天,诊断证明建议病休半年180天,共计329天)。3、护理费5391.78元。邢**的护理人员邢**、马**均系农村居民,护理期限为149天,护理费为6604.03元÷365天×149天×2人u003d5391.78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需二人护理)。4、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邢**系农村居民,伤残为九级,6604.03元/年×20年×20%u003d264l6.1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35元。住院l49天,一天15元,该费用为l5元/天×149天u003d2235元。6、营养费1490元。营养费l0元/天,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0元/天×149天u003d1490元。7、交通费370元。根据邢**提供的乘车发票予以确认。8、鉴定费700元。邢**作两次司法鉴定,共计1400元,第一次未经我院委托且张**提出异议,故第一次邢**支出的700元鉴定费,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该事故致邢**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对于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83831.34元。综上所述,邢**的损失合计83831.3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张**已支付邢**医疗费26975.77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将该款在赔偿金额内扣除,支付给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邢**各项损失共计57555.57元。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垫付的赔偿款26975.77元。三、驳回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元,邢**负担1000元,张**负担1000元,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35元。

上诉人诉称

邢晓阁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有关赔偿项目支持数额过低。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邢晓阁经常居住地为淅川县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计算标准赔付,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其中:1、残疾赔偿金应为18194.80×20×20%=72779.20元。2、误工费应为18194.80÷365×329=16400元,要求7975.80元。3、护理费18194.80÷365×147×2=14655.50元,要求8466.50元。原审判决少计算53235.93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人寿财**支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2、医疗费应依保险条款分项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应全部由邢**负担。3、精神抚慰金判决过高。

张**辩称:邢**父亲并非淅**税局正式工作人员,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邢**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审判决适当。

邢晓阁二审向法庭提供如下新证据:1、淅川县人民政府淅*(2003)8号文件。证实邢晓阁经常居住的金河镇属于淅川县城控制区。2、统计用区划分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及国**计局统计信息。证实国**计局统计信息中金河镇城乡分类代码为121,表示为镇中心区。

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淅川县人民政府的文件认为县级政府无权扩大城镇范围,邢晓阁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及国**计局信息认为无单位加盖公章,无出具证据的主体,不应采信。

张**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人寿财**支公司一致。

合议庭认为:邢**出具的淅川县人民政府文件,加盖有淅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骑缝章,其出具的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及国家统计信息虽系网上下载,但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及张**未出具相反证据证实该代码及统计信息与事实不符,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淅川县金河镇属淅川县县城控制区,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邢晓阁户籍所在地为淅川县盛湾镇花棚村,但自2006年起邢晓阁随其父母在淅川县金河镇居住。淅川县政府文件显示,淅川县金河镇属淅川县县城控制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按照邢**及其父母的户籍登记其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淅川县县城控制区,其应得的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妥,本院予以纠正。1、残疾赔偿金应为18194.80×20×20%u003d72779.20元。2、误工费18194.80÷365×329u003d16400元,邢**主张7975.80元,应予支持。3、护理费18194.80÷365×147×2u003d14655.50元,邢**主张8466.50元,应予支持。以上三项原审共计少计算53235.93元,赔付数额应为136767.27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下余16767.27元,因张**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张**赔偿。鉴于张**已为邢**垫付医疗费26975.77元,超出部分10208.5元,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赔偿金额内扣除,支付给张**,下余109791.5元应由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向邢**赔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2)淅金民初字第01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邢晓阁各项损失共计109791.5元。

三、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垫付的赔偿款102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共计4165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65元,张**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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