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惠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河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惠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1)惠*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国全,被上诉人贾**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毛明星、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3日,范**与贾**委会签订村供电责任合同一份,由范**交两万元保证金后,贾**委会委托范**代管村内供电。2002年7月25日电改后,贾河村退还范**保证金一万元,委托代管的用电范围减小。2004年12月5日,范**、贾**委会签订供电补充合同,约定期限为13年。2009年5月20日,贾**委会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解除与范**之间的合同,并在村中张贴公告。现范**特此诉讼,要求贾**委会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费用由贾**委会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贾**委会提出反诉,要求确认范**、贾**委会签订的供电责任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范**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范**、贾**委会于2001年6月3日签订的供电合同及2004年12月5日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双方均已履行,故应于确认;后因双方之间发生矛盾,贾**委会经村委会讨论决定解除两份合同,并已通知范**及发出公告,该合同已经实际解除,现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已不能实现,故范**要求贾**委会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贾**委会反诉称,范**在履行合同中因自身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经过村委会村民代表讨论,决定解除与范**之间的合同,故反诉要求确认与范**之间的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因该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确认无效的情况,故贾**委会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贾**委会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范**负担,反诉费50元由贾**委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继续履行合同,理由如下:范**与贾**委会之间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已履行,现范**身体健康且有良好的电工技术,有条件继续履行合同,贾**委会无故解除合同系严重违约行为,原审以“范**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已不能实现”为由判令驳回范**的诉讼请求欠妥当,故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委会答辩称,贾**委会与范**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贾**委会解除合同是范**的过错和违约行为造成的,且依据《合同法》规定,委托人贾**委会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贾**委会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贾**委会与范**所签合同约定,贾**委会委托范**代管村内供电,由此可以认定二者所签合同系委托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贾**委会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自贾**委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双方已终止履行合同,贾**委会又委托他人代管村内供电,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已不能实现,故原审驳回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妥当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