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因与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侯**于2015年2月2日起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翰**司支付欠侯**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工资9214.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52.6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翰**司承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侯**于2014年9月28日到翰**司工作,岗位是财务主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9日,因翰**司在查询审核侯**的相关资料时,发现侯**应聘时提供的个人信息不符合翰**司的招聘条件,就在试用期内解除了侯**与翰**司的劳动关系。侯**试用期间的月工资为1600元,翰**司未支付侯**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侯**在应聘时,没有提供自己相关真实材料,使其获得相应的工作岗位,翰**司在试用期间审查申请人的相关资料时,发现侯**没有提供真实情况,将其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侯**向翰**司提供劳动,翰**司应当为侯**支付劳动报酬,侯**要求翰**司支付其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工资,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支付工资的要求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侯**要求翰**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52.6元及支付侯**被无故辞退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翰**司支付侯**侯**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工资共计2773.33元(侯**月工资1600元+22天×53.33元/天);二、驳回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侯**负担。

上诉人诉称

侯**上诉称:一、侯**不存在向翰**司提供虚假信息的事实。根据翰**司提供的“招聘信息”显示,要求学历条件为本科,侯**至始至终填写的信息均为中专,翰**司能够通知侯**面试、录用,可见翰**司的招聘录用人员的条件并非按照“招聘信息”中的条件进行的,而是在实际面试中确定的。另外,2014年9月份侯**在面试过程中,翰**司要求侯**重新手写了一份个人简历,侯**如实填写了个人的工作经历等个人信息,并且由于侯**有多年的财务主管工作经验,双方没有约定实习期、双方约定侯**工资5000元/月,该份简历在翰**司处保管,但是翰**司至始自终都拒绝提供该简历。该关键证据翰**司不出示,反而提供极易造假的工资表、公司情况说明,并且翰**司仲裁时提供的工资表与一审时提供的工资表不同,另外,面试时,翰**司明确说明工资的发放方式为银行转账,并非以现金的形式。而一审法院对侯**提出的该异议不予理睬,直接认定侯**没有提供真实信息以及存在实习期,实习期工资为1600元。因此侯**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侯**要求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侯**在翰**司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19日,该期间内翰**司未与侯**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翰**司依法应当向侯**支付二倍工资。三、一审法院认为翰**司是因为侯**没有提供自己相关真实材料而不应当支持侯**要求翰**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证据不足。侯**在翰**司处面试时,已向翰**司提交了个人的所有真实信息的简历(该份简历在翰**司处保存),且有侯**提交的证据“应聘登记表”可以对侯**所说的事实予以印证。另外,翰**司的招聘条件也并非是按照网上招聘条件进行的,因此,翰**司非因法定原因无故将侯**辞退,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单位解除劳动者的相关规定,应当向侯**支付经济补偿金。四、一审法院计算的侯**的日工资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2008)3号关于职工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日工资应当是月工资收入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折算,即仲裁时的计算方法。而一审法院按30天计算是违反该规定的,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侯**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翰**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翰**司答辩称:一、实习期是三个月,经考核后才会转正,实习期间工资是在岗工资的80%;二、由于翰**司2014年8月刚成立,各项事务都在筹备中,在此期间翰**司不需要赔偿双倍工资;三、由于侯**对工作经验隐瞒,根据劳动法规定,翰**司于2014年11月19日书面辞退对方;四、原审工资计算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据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或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故意隐瞒与工作有关的基本情况。本案中,侯**未能如实向翰**司提供其本人的工作经历等基本信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此翰**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依法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翰**司应依法支付侯**在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侯**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