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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王*、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王*、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提出伤残等级、护理期间、人数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其申请事项予以委托,后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本院依法终结对外委托鉴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王**法定代理人王*、被告王*、被告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4月11日8时20分许,在安阳市文峰区同兴街北侧B区西门路段,被告王*驾驶豫EW3315号轿车临时停车,乘客王**开门时与猝不及防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华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王**的法定代理人王*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256元、护理费955元、交通费3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00元,共计227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豫EW3315号车系被告王*所有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没有先行垫付原告费用。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同意在各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在符合国家医保范围内赔付,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8时20分许,在安阳市文峰区同兴街相州B区西门路段处,被告王*驾驶豫EW3315号轿车载王**沿同兴街北侧头朝西尾朝东临时停车时,王**开车门下车时,与原告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同兴街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李**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年幼,由其监护人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豫EW3315号车车主系被告王*,该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4月11日至4月22日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右侧眶下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5858元。原告提交押金条一张,主张救护车急救费用1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原告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文峰区羽*饰品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交文峰区家和百货批发部票据2张,主张购买电动车轮胎车损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骑事故中电动车去交警队事故科。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营业执照、户口本、交通费票据、百货批发部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豫EW3315号轿车停车时,乘车人王**开门下车时,与原告李**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作为王**的监护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EW3315号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华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受伤后在安**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右侧眶下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5858元,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救护车急救费用100元,提交押金条一张,未提交相应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主张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主张过高,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时间按20天计算为宜,结合原告职业状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34045元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1865.48元(34045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主张略高,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36.07元(28472元/年÷365天×1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88元,其提交的出租车票据不能证明与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交通费120元为宜。原告主张购买电动车轮胎车辆损失200元,提交文峰区家和百货批发部票据2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骑事故中电动车前往交警队事故科,原告提交的证据并非车辆维修票据,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9379.55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华安**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79.55元;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原告李**负担318元,被告王*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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