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2016年4月1日,申请人袁**向本院申请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金都小区3号东单元四楼东户的房产并就所得的价款在40万元本金、约定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提交以下证据: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书、涉案房屋房产证复印件,申请人袁**、案外人鞠**分别与“张**”签订的保证合同,被申请人张**对申请人袁**提交的上述借据中张**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对两份保证合同有异议,认为没见过,对其他两份证据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对借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权益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袁**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袁**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