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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张**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进,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经平等协商,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随用随取,并口头约定每月1分6厘利息,每月10日起付利息。2015年7月10日原告需用钱而催要借款及利息,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2、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误工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支付本案相应月份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从借据上看,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根据相关规定按无利息或约定不明处理,期间已归还过两次,共计128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张**向原告李**借款40000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现金肆万元整随用随取。借款人:张**2015年4月12日u0026rdquo;。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6分。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1280元。下余借款及利息未有返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原告为证明借款时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录制了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显示原告在陈述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1.6分及支付2个月利息的事实时,被告持沉默态度,在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明确表示现在无能力返还借款。庭审中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只是听到原告说利息,但被告并没有表明有利息这回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提供的录音资料可清晰反映双方的通话内容,录音中显示的利息亦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习惯,被告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虽对该录音证据持有异议,但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到庭质证,视为其对录音证据的认可,且原告陈述的利息与被告分二次支付现金的数额相吻合,故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6%,被告已支付2个月的利息。被告借原告4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录音资料予以证实,该借款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并应按约定支付下余利息,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月息1.6%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误工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月息1.6%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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