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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商丘同创钢**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魏*因与被申请人商丘同创钢**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2)商民三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魏*申请再审称:(一)2011年6月15日,魏*与同**司签订的委托加工钢材的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总量,同**司在魏*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在合同上填写总量吨数为35吨,属擅自改动合同,且同**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交付,所用的材质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二)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在对涉案钢结构所使用的材质和钢板的厚度进行勘察时,未通知魏*到场。2.一、二审法院违反审记分离原则,由法官一人自审自记。3.一审在审理中违反了证人不能参加旁听的规定。(三)本案同**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魏*与同**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上,同**司并未加盖公章,本案合同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同**司加工的钢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本案魏*作为定作人,要求同**司按照魏*提供的图纸加工钢架,并对钢架的价格、质量与同**司达成共识,同**司依约完成了承揽工程,魏*支付了部分货款并拉走了部分钢架,其并未对同**司交付的钢架提出异议,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同**司加工的钢架与合同不符。且一审法院经勘验,能够认定钢材的厚度等均符合合同要求。故二审判决对魏*提出的涉案钢架与合同不符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魏*提出的一、二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均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三)关于魏*提出的同**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显示乙方为同**司,其法定代理人刘*让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已实际履行,魏*在一、二审诉讼中对同**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均未提出异议,故其提出的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魏国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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