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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孙**、洛阳**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乔*雅诉被告(反诉原告)时绍*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时绍*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乔*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乔**,被告(反诉原告)时绍*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乔*雅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在1996年9月9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原告和母亲一起住在新塘村商品楼,一直到2001年7月搬至湖南路1号院。在原告在上小学四年级左右,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性骚扰,背着原告的母亲对原告进行搂抱、亲吻、触摸下体及胸部行为。原告当时感到害怕不解,非常恐慌,问被告为什么这么做,是否对姐姐也这样?被告回答说我们不是亲生父女,要通过这种亲密的动作和触摸来培养感情,而姐姐是亲生的所以不用。后来被告总是背着原告的母亲对原告进行多次骚扰,多次在晚上或清晨摸原告下体,有一次趁原告母亲不在家时当着原告的面赤身裸体走来走去。由于当时年纪小只觉得不舒服和恐惧,但并不知道如何向家人倾诉也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原告唯一能做的就是逃离这个家,多次离家出走,暗示家人他是个坏人,可无人理解,以为是青春期的任性和叛逆,原告甚至有过轻生的念头,但因为舍不得母亲,忍气吞声的煎熬着,也曾经告诉自己也许随着年纪增加他会收敛改变。被告对原告的这种性骚扰一直持续到初中。对于原告来说幸福的时间只在他去东**公司2003年-2014年这11年时间,一年也见不到几面,才找到了一些快乐和安全。2014年元月被告回到洛阳过年,年后便去常州他女儿家,直到2015年3月回到洛阳家中。想着这么多年他应该有所改变,并且他也做了姥爷,有个外孙女,原告不至于还那么放肆,本不想再提起此事,让母亲也有个安稳的晚年。但是2015年9月12日中午原告上班前告诉母亲下班洗澡,帮忙烧上热水,晚上原告到浴室洗澡的时候一推开门还未开灯时发现角落有一个红点,赶紧开灯上前查看,感觉不对劲,便喊母亲过来查看,反复看后确定是个微型摄像头,原告快要崩溃想要质问他,被母亲拦下,自己将摄像头保存。原告到了崩溃边缘,将小时候的遭遇告诉了母亲,母亲终于决定报警。南昌分局受理此案后,对原告作了详细笔录,办案人员听后都非常气愤。办案人员还在查封的他的电脑里发现了40G的未成年人的淫秽录像,他本人对此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处以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后母亲又在被告的床头柜里无意发现一张4G卡,通过查看发现竟然是原告白天洗澡时的裸体视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暂计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时绍*辩称,一、原告乔**捏造事实无中生有,严重损害被告名誉。原告称被告对其进行性骚扰,毫无事实根据,其通过捏造事实并加以散步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名誉,极大的贬损了被告的社会形象。二、被告在自己家中卫生间安装行车记录仪(将镜头部分用装修胶带纸粘住),针对的是自己妻子,并非原告乔**。1994年5月被告经同学介绍认识现在的妻子乔**(乔**母亲),于1996年9月结婚,二人各有一女,婚后四人一起生活。2003年5月经乔**极力促成,时绍*在单位请长假到广东东莞协助朋友办厂,2004年和朋友一起创业研发产品。由于创业压力,2003年起每年仅有一、二十天时间探家,开始两年还算正常。从2005年探家起就明显感觉到乔**比较反常,一旦有电话就显得极不自然,不是无故挂断就是结结巴巴答非所问,要不就是跑到厨房去接,并且一反常态在家也随时将手机带在身上。2005年至2007年乔**辍学后随时绍*到广**装学院,2007年-2009年又在上海,郑州等地打工。这阶段家中仅乔**一人,再加上她本人非常喜欢跳交谊舞,喜欢唱卡*ok,故而产生疑虑。自2008年左右购置中泰世纪花城新房后每年回家便争吵不断,乔**于同期藏匿了家中全部有价证券,包括房产证、购房票据、股权证、存折、银行卡等,并且一再提出离婚。为了缓和关系,给他们买衣服、鞋子、手机等,但自己始终处在被拒绝的状态。2015年4月为乔**买了一部三星手机,在更换电话卡时发现原卡中残余的电话和短信,有些电话非常反常。如2014年2月1日自早上到晚上连续不断的电话和短信要求回复至半夜。而这一天正好是被告探家,全天都和被告在一起,没有机会接回电话和回短信。为了限制乔**微信聊天,想知道乔**和谁电话联系,在家里洗手间安装了行车记录仪,用装修胶带纸将镜头粘住,由于忘了取下,第2天被乔**发现。事情发生后,第一时间给乔**短信解释。9月21日,被派出所传唤,派出所不让作任何申辩以及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如记录仪将镜头部分用装修胶带纸粘住,不是针对乔**而是针对妻子乔**等,只是要求问什么答什么,别的不要说。他们的真实目的是利用被告的过错并将其无限放大,以达到提高筹码为离婚做铺垫,以在离婚诉讼中获取最大利益。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时绍*诉称,反诉被告乔**2015年9月24日书写并提交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声称”我在上学四年级左右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性骚扰,背着原告的母亲对原告进行搂抱、亲吻、触摸下体及胸部行为。原告当时感到害怕不解,非常恐慌,问被告为什么这么做,是否对姐姐也这样?被告回答说我们不是亲生父女,要通过这种亲密的动作和触摸来培养感情,而姐姐是亲生的所以不用。后来被告总是背着原告的母亲对原告进行多次骚扰,多次在晚上或清晨摸原告下体,有一次趁原告母亲不在家时当着原告的面赤身裸体走来走去”。乔**的上述言论毫无事实根据,完全是无中生有。无论其出于何种不可告人的目的,这种行为本身都严重侵害了时绍*的名誉权。乔**通过捏造事实并加以散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时绍*的名誉权,极大的贬损了时绍*的社会形象,为此依法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乔**立即停止对反诉原告时绍*的名誉侵权行为;2、判令反诉被告乔**赔礼道歉;3、判令反诉被告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伍万元;4、判令反诉被告乔**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乔*雅辩称,时绍*对其侵权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应予认定。由于侵权行为对乔*雅造成的极大伤害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时绍*对乔*雅的反诉本末倒置、是对乔*雅的再次伤害,毫无道理,应依法驳回。时绍*偷安摄像头偷录裸体视频,侵犯乔*雅隐私权事实清楚、证据详实充分。时绍*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时绍*系原告(反诉被告)乔**的继父。原告(反诉被告)乔**的母亲乔**与被告(反诉原告)时绍*于1996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反诉被告)乔**随母亲乔**和被告(反诉原告)时绍*一起生活。2015年9月12日晚上,原告(反诉被告)乔**在家中卫生间洗澡,发现卫生间安装有摄像头。2015年9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乔**向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报案,报称在洛阳市涧西区中泰世纪花城四期30号楼601号,其继父(时绍*)安装微型摄像头对其进行偷拍。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受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南昌公(治)行罚决字(2015)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5年9月11日,时绍*在洛阳市涧西区中泰世纪花城30栋1单元601号主卧卫生洗澡间安装微型摄像头对其继女乔**进行偷拍、窃听,侵犯其隐私,2015年9月12日晚上乔**洗澡时发现该摄像头,后报警。经询问时绍*对安装摄像头侵犯隐私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频录像、截图照片等证据证实”,并决定对被告(反诉原告)时绍*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的行政处罚。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时绍*对其安装摄像头没有异议,但辩称安装摄像头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偷拍原告(反诉被告)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本诉原告乔*雅诉其继父被告时绍*在家中卫生间安装摄像头对其进行偷拍侵犯其隐私权,有原告乔*雅的报案材料,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的抓获证明、询问时绍*的笔录、提取的视频录像和截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时绍*的保证书等一系列证据证明,这些证据是原告乔*雅发现被偷拍,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依职权进行的调查取证及对偷拍人时绍*作出了行政处罚。这些证据来源真实可靠,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被告时绍*在家中卫生间安装摄像头对原告乔*雅进行偷拍。故本案的本诉原告乔*雅诉被告时绍*卫生间安装摄像头对其进行偷拍侵犯其隐私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时绍*辩称安装摄像头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偷拍原告,其未侵犯原告的隐私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摄像头发现后早已拆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终止,原告乔*雅要求判令被告时绍*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乔*雅要求判令被告时绍*赔礼道歉,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故对原告乔*雅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时绍*在家中卫生间安装摄像头对其继女原告乔*雅进行偷拍,给原告乔*雅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应对原告予以赔偿,根据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时绍*赔偿原告乔*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乔*雅要求赔偿5000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反诉,反诉原告时绍*诉称反诉被告乔*雅在起诉状中称其幼时被反诉原告多次性骚扰,对其构上名誉侵权。至于反诉被告乔*雅幼时是否遭反诉原告时绍*性骚扰,因时间较久远,双方各持一词,没有证据证明。但反诉被告乔*雅是在起诉时绍*侵犯其隐私权的诉状中提到幼时还受到时绍*的性骚扰,并未在其他公共场合讲。故尚未构上对反诉原告时绍*的名誉侵权。对反诉原告时绍*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时绍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乔**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时绍*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500元,反诉受理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时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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