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朱**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3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各被告的住所地信息均不属于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而原审法院却以原审被告贺*朝住所地在郑东新区为由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贺*朝仅为保证人和第二被告,并且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和保证期间均不明确。故请求依法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原审被告返还借款,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朱**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朱**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小郭村50号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