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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进、被上诉人郭**、永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6日6时许,被告郭**驾驶豫S8E863号小客车由商城县双椿铺镇郭寨村到双椿铺镇街道由西向东行至双椿铺镇张畈村黄土岗组路段时,与异向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张*当场死亡、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张*、王*及梅**均无责任。被告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公司投保有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2014年9月12日,经商城县交警队调解,被告郭**的父亲郭**与该事故遇难者张*的父亲张**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死亡赔偿金16950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11521元,合计300000元。该款由张**领取,并已支付完毕。另查明:张*生前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升入双椿**中学六年级,系走读学生(不住校),并于2014年9月升入该校七年级。现原告许**以其作为张*的母亲未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字及张*的死亡赔偿金未按城镇户口计算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受法律保护。被告郭**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致原告许**的儿子张*死亡,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被告郭**的父亲郭**与受害人张*的父亲张**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且约定的赔偿款已支付完毕。被告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公司投保有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也已赔付完毕。原告许**诉称其未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字、该调解协议对其无法律约束力,因原告许**与张**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具有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张**作为夫妻一方对外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郭**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张**有权代理原告许**作出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原告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诉讼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许**诉称其子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因张*生前虽就读于双椿**中学,但系走读学生,且在该中学七年级学习、生活未达一年以上;同时,原告方在交通事故调解过程中未对此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在调解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受胁迫的事实,且就赔偿事宜业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对该诉讼理由亦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许**要求被告郭**、永**公司向其支付278460.6元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原告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调解协议上没有签字,协议是在遇害人张*的家人及亲属被商城县拘留所关押期间所签。遇害人张*生前系商城**镇一中在校寄宿生,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永安**公司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提供了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签订调解协议时存在受胁迫情况,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永安**公司质证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否存在因受胁迫而无效情况,对上诉人本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上诉人郭**因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的父亲郭**与受害人张*的父亲张**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约定的赔偿款已支付完毕,且事故车辆的承保人永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也已赔付完毕。上诉人提供了对张**、张**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

双方在调解的过程中存在胁迫的情形导致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协议无效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作为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张**,其是受害人张*的父亲、上诉人许**的丈夫,相互之间具有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郭**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张**作为丈夫有权代理许**作出共同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对上诉人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477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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