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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姚超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姚**向张**借款5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姚**给张**出具借条一份。姚**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17500元,尚欠482500元未还。2015年5月5日张**以姚**为被告诉至该院要求:1、判令姚**偿还张**借款500000元、利息13964.58元。自2015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姚**负担。张**于2015年5月7日以孙**与姚**系夫妻关系,姚**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意为由申请追加孙**为本案共同被告。该院依法通知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张**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姚**、孙**偿还张**借款500000元、利息13964.58元。自2015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姚**、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姚**、孙**负担。姚**与孙**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8日姚**曾向张**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1月9日偿还完毕。张**于2015年5月11日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姚**所有的豫K×××××号车、豫K×××××号车、孙**所有的豫A×××××号车,或冻结姚**、孙**在银行的存款。张**提供吕**所有的位于郑州**族区腾飞路1号1号楼1单元11层01号房屋(房产证号:郑**证字第××号)作为担保。该院于当日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846号民事裁定,冻结孙**在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109450元。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846-1号民事裁定,查封姚**所有的豫K×××××号货车、丰田牌豫K×××××号车,孙**所有的宝马牌豫A×××××号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姚**向张**借款500000元,已偿还17500元,尚欠4825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姚**与孙**夫妻关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由姚**、孙**共同偿还。张**请求姚**、孙**偿还张**借款482500元该院予以支持,张**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张**请求支付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姚**、孙**应偿还借款而未偿还,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用。张**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案件受理费用。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姚**、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张**借款482500元人民币。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0元、保全费3090元共12030元,由张**负担722元,姚**、孙**共同负担1130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原审法院追加孙**为本案被告违反合同的相对性,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姚*亮以个人名义向张**借款,完全用于其个人生意经营,并未用于家庭支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定2014年11月9日归还的10万元为前期债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姚超亮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孙**与姚超亮共同偿还张**借款482500元是否正确。

二审中孙**提供离婚证一份,以证明孙**与姚超亮已离婚。

张**对孙**提供的离婚证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证上显示的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而其起诉本案日期为2015年5月5日,起诉在前,离婚在后。孙**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姚**对孙**提供的离婚证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其他当事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孙**提供的证据认为,由于各方对离婚证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孙**与姚超亮离婚,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孙**与姚超亮已离婚,但双方离婚的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而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即本案的借款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原审判决孙**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当。对于孙**主张已偿还借款10万元,由于张**已举证证明归还的10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故原审判决孙**共同偿还借款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8元,由上诉人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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