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诉洛阳**有限公司、姜**、王**、洛阳鑫**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姜**、王**、洛阳鑫**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姜**、王**、洛阳鑫**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志愿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按照约定日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后另计)共计1866000元,被告姜**、王**、洛阳鑫**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姜**、王**、洛阳鑫**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经被告人姜**介绍,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人:张志愿(印章)。借款人:王**代洛阳**有限公司法人李**并加盖公司印章保证人(1)姜**保证人(2)王**。上述借款人洛阳**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日利率2‰,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保证人自愿向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在该合同最后借款人处加盖印章,担保人处由姜**、王**签字,洛阳鑫**任公司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被告400万元。后被告偿还借款250万元。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愿与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姜**、王**、洛阳鑫**任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被告姜**、王**、洛阳鑫**任公司均在担保人处签字及盖章应视为共同为该笔借款担保。现原告已如约交付借款,四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支付借款,要求被告姜**、王**、洛阳鑫**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姜**、王**、洛阳鑫**任公司对前述款、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所诉7万元的损失,由于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愿付清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4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姜**、王**、洛阳鑫**任公司对上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24元,原告张**承担1755元,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姜**、王**、洛阳鑫**任公司负担20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