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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徐**、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勇诉被告徐**、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艺、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印刷材料,原告将货物送到之后,被告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按季度结算货款,被告现欠原告71554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直接停机,失去联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71554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朱**辩称,二被告只是跟着聂**打工,二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原告应当起诉聂**。对二被告本人签单无异议,其他人的签单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在浙江湖州市织里镇,原告向被告供应印刷材料。双方采取送货方式,货物送到后由被告方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中,被告徐**签单21张计款55715元,被告朱**签单19张计款38124元,其他三人签单12张计款25636元。其中,原告已收到被告徐**支付的现金33000元和价值8400元的服装。原告认为二被告尚欠78075元,原告起诉要求偿还71554元。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52张送货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间清偿货款,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具有合理性,本院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三人签收的货物价款由被告偿还,因其未提供应当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称的其系随聂**打工,签单系职务行为,该货款应向聂**主张,因被告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二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如果被告认为该货款应由他人承担,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货款524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939元,原告负担424元,二被告负担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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