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博爱县**三村民小组与张**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博爱县许良镇连张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连张**)与被上诉人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连张**于2014年1月9日向博**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张**给付承包费6100元;2、判令张**返还承包的竹园6.1亩,并保证竹子储量为38800斤,不能保证竹子储量的,按现价折算赔偿连张**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张**负担。诉讼中,连张**表示对竹林储量损失方面的诉讼请求将另案起诉。博**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博民许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连张**不服,于2014年5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张**的诉讼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4月1日,连张**与张**及张**签订了竹林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连张**将现有的东竹园东斑竹竹林6.1亩发包给张**及张**承包,承包期自200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止,共计20年;张**及张**每亩每年缴纳承包费200元,每年的4月1日前一次交清当年的承包费,逾期不交者视为违约,连张**有权终止合同┄┄。另查明:2009年4、5月份,村里安排时任连张村村委会会计的杜**负责连张**的饮水工程,施工过程中,杜**为连张**垫付4200元工程款。经连张**同意,杜**于2011年6月18日、9月20日分两次共收取张**竹林承包费4200元,并给张**出具了加盖连张村委会公章的收据两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连张**、张**签订的竹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连张**以张**欠承包费未交,其已向张**送达解除竹林承包合同通知书,且张**未提出异议,双方的竹林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为由,要求判令收回发包给张**的竹林,张**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博爱县许良镇连张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连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连张**上诉称,2001年4月1日连张**与张**签订了为期20年的竹园承包合同,该合同对交承包费的期限及合同解除或终止等均作了明确规定。自2009年4月份起,张**一直拖欠承包费未付,截止到2013年4月,张**累计欠费6100元。为此,连张**于2013年6月1日向张**送达了解除承包合同通知,并限期要求张**协商相关事宜。时至起诉之日,张**对连张**的书面解除通知置之不理。一审庭审时,连张**围绕争议焦点,向法院提交了大量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而原审法院仅凭张**难以自圆其说的质证和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就草率地作出判决,驳回连张**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偏袒一方,严重侵害了连张**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连张**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连张三组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已解除,张长虹应否返还承包的竹园6.1亩并给付承包费6100元。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连张**认为其不欠杜**或连张村委会的款项,杜**不应当收取张**承包费用。如果确实存在承包费,那么杜**和张**为什么在连张**起诉之日不将单据拿出来结算,因此张**所持的收据是伪造的、虚假的。连张**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张**并未提出具体的异议,而一审法院判决不予解除合同是错误的。一审时张**主张连张**欠村委会工程款,证人杜**说连张**欠他个人钱,很明显是矛盾的。如果连张**欠杜**钱,就不会以村委会名义出具收据。张**认为双方承包合同至今未解除,不应返还承包竹园,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张**至今未欠连张**承包款项,连张**主张不欠村委会水利工程款,在原审中和本案审理中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中张**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其将承包款交给村委会是经连张**同意的,所以连张**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关于连张**欠杜**钱还是村委钱其实是同一个问题,因为杜**是村委会计,村委委派杜**对引水工程负责,个人垫付款是经常的,这是为村委垫付的,也是为连张**垫付的。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连张**与张**签订的竹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张**经连张**同意已于2011年6月18日、9月20日分两次向村委会计杜金星交纳竹林承包费4200元,并加盖连张村委会公章。连张**上诉称张**拖欠承包费未付,庭审中,连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连张**要求收回发包竹林并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博爱县许良镇连张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