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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被告人陈*及其指定辩护人叶**、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文化路路东将被害人崔*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荣耀P7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华为荣耀P7手机价值人民币1850元。现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崔*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陈*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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