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南召县公安局为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南召县公安局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南召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贾华会、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南召县太山庙乡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批复及要求,征收该乡曹店村高沟组、省道S231西侧土地,建设大中型水库避险解困移民搬迁项目。2015年3月10日太山庙乡人民政府与湖北新**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后,进驻施工。曹店村高沟组群众要求干工地上部分活,群众与施工企业因价格差异,同时认为征地补偿款数额少,群众生活没有保证,原告王**与部分群众三次堵进入工地路口,施工企业车辆不能进出正常施工。其中2015年4月7日上午施工工地四个路口被铲车和部分群众封堵,原告王**系高沟组长当时坐在路口堵路不让施工企业车辆进出。

一审法院认为

南阳**民法院一审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原告王**系曹店村高沟组长,本人和被征地群众就该大中型水库避险解困移民项目,已与太山庙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同时也都按协议领取补偿款。原告和被征地群众认为土地补偿不到位,比国家规定标准的少,虽然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原告及被征地群众对补偿标准不清,可以要求太山庙乡政府公开征地补偿的相关规定,太山庙乡政府有责任和义务向原告和被征地群众公开;也可以依据征地补偿相关规定,认为补偿低,向太山庙乡政府反映要求解决该问题;太山庙乡政府应依法对以上问题公开或者接收反映,依法解决。原告和被征地群众就要求干施工企业部分活,可以按照相关协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提起行政或民事诉讼解决。原告王**身为一组之长,群众代表,理应做好群众思想,稳定工作。依法解决问题,相反带头与群众一起三次采取封堵路口等方式,使施工企业车辆无法进出,扰乱施工企业正常秩序,致使施工企业无法正常施工,造成损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接受施工企业报案后,依法立案、询问、调查、告知、并处罚。被告对原告的治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适用法律条款错误,裁决结果与法律相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宛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撤销南召县公安局作出的召公(太)行罚决字(2015)第032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及陪护费、误工费等5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召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南召县太山庙乡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工程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征收曹店村的土地是用来作为移民安置点安置库区村民而不是开发用于买卖的商业用房,且已与被征地农民达成补偿协议,补偿款也已到位。施工单位手续齐全,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施工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补偿不到位,建筑审批手续不完善,私自变更土地用途等问题。二、2015年4月7日,上诉人王**指挥铲车将施工工地的四个进出口全部堵住,致使该工地建设工程不能顺利进行,且多次积极参与聚众阻止施工,情节较重,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表达自己的诉求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以合法的方式行使。本案上诉人王**作为南召县太山庙乡曹店村高沟组组长多次以征地补偿标准低为由堵住工地路口阻拦工地施工。2015年4月7日上诉人带领组内群众堵住工地四个路口造成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此上诉人王**也予以认可且有询问笔录为证。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也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传唤、询问、告知权利义务,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进行了送达。故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证据充分,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