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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史**,被告人尹*及其指定辩护人叶**、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尹*在郑州市**中亨花园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张*乙家中维修暖气时,将张*乙放在卧室内桌子上的一枚金戒指(价值3211元)盗走。以上涉案戒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尹*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郑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受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尹*单处罚金。

被告人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尹*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判处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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