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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汇**限公司诉洛阳**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汇**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在洛龙**富中心7号楼93号室签订了《广告代理合同书》,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相关广告服务,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广告代理费为260000元,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50%,即130000元。并约定甲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付款则支付3‰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广告代理服务,并经被告验收无异议后正式投入使用。现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已过,被告却违约迟迟没有支付260000元的广告代理费,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广告代理费2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款的日3‰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至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属实;2、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我方现在没有支付能力;3、造成诉讼是原告引起的。2013年我方因另一份合同向原告支付20万元,原告没有向我方提供发票,导致我公司被税务罚款,在本案的违约金应当免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河**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洛**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广告代理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广告;代理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代理媒体为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南段广告大牌正面两块(单面)及洛阳市洛龙区龙顾路广告大牌正面(单面);代理费为26000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五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50%,即130000元,广告制作安装完成后六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50%,即130000元。合同还约定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1天付款,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布了广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于2015年10月5日签订了《龙门广告大牌发布确认函》,对广告发布地点、数量、规格、广告代理费及广告位置等内容进行了确认。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60000元的广告代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汇**限公司与被告洛**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河南汇**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广告代理服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洛**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广告代理费26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所欠款的日3‰计算违约金,其主张过高,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违约金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4月22日起以合同总金额26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辩称2013年被告因另一份合同向原告支付20万元,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发票,导致被告被税务罚款,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免除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汇**限公司广告代理费人民币26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4月22日起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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