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平诉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由于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侯*做担保人,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由于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侯*做担保人,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并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
以上事实,有被告张**写给原告李**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借原告李**现金50000元,有张**出具给李**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李**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上未写明有关利息的约定,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李**有关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