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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袁*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反诉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签订了郑州市淮河路店合伙协议书,双方做了具体约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了保证金80000元,并对店面进行了装修,招聘了工人,准备营业,因无空调天太热无法开业。因被告欠空调工程款,原告垫支10000元,勉强开业。又因欠房租,房东停电,又无法正常营业。仅营业一个星期,被告即锁上了店门,致使原告无法营业至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由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行为,致使无法履行协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15年6月8日所签的郑州市淮河路店合伙协议书,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80000元及各项损失285929元,共计3659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保证金和损失不应承担,因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更大损失。同时,提起反诉称,双方于2015年6月8日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反诉人出资店内的设备、装修及前期投入,按照双方协商约定占51%的股份u0026rdquo;,反诉人投入各项资金达二百多万元,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店的经营管理相关事项由袁*决定,甲方合伙人不参与任何经营管理u0026rdquo;,因此日常经营管理和与外界沟通按约定由被反诉人负责,反诉人因此常住鹤壁,除了合同约定的不再参与店里的经营和联系事务。但是2015年8月份,房东索要9月份房租时,被反诉人不对反诉人作出任何通知,耽误了9月份房租的缴纳,房东不再续租,致使合伙协议无法履行,反诉人装修的门店,被反诉人也不履行自己看守等待清算的义务,使反诉人装修的门店遭到破坏,仅装修的投入就给反诉人造成二百多万元损失,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500000元,由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袁*针对反诉称,周*反诉不是事实,周*在履行合同中,不履行自己的责任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周*的反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周*的反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郑州市淮河路店合伙协议书,载明甲方合伙人周*乙方合伙人袁*u0026hellip;现甲方合伙人与袁*对2015年在郑州淮河路新开店拟定本合同,u0026hellip;第三条:合伙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止,共5年。第四条:出资金额、方式、期限。经协商淮河路俏立方店,甲方合伙人出资店内设备、装修及前期的投入,按双方协商约定占比51%的股份,乙方合伙人按后期投入改造、投入营运所用费用、品牌餐饮名称、技术团队等按双方协商约为49%的股份,u0026hellip;第五条:u0026hellip;(二)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两个月内所有的硬件设施、人员工资投入、营销策划的投入等均归乙方负责,自两个月后(2015年9月1日)已交房租到期,房租和店内经营成本则按照约定股份共同承担。(三)债务承担:自2015年9月1日以后经营俏立方淮河路店合伙债务以合伙人以出资额为依据,由合伙人按比例承担。自2015年6月15日以前甲方因店内引起所有联带债务均与乙方无关,如若有因此引起的乙方经营损失则由甲方作出相应赔偿给乙方。u0026hellip;第七条:合伙负责人及合伙事务执行。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委托袁*为淮河路店负责人,全权负责店里日常经营管理及绩效考核。第八条: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一)合伙人的权利:1、本店经营管理相关事项由袁*决定;甲方合伙人不参与任何具体经营管理,但对该店经营享有监督权,有权每月查验财务报表;u0026hellip;第十二条:其他。u0026hellip;(二)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捌万元整,在乙方退场时甲方在柒个工作日内无条件的退还乙方合伙人的保证金捌万元整。u0026hellip;u0026rdquo;,协议签订后,原告袁*交付被告周*保证金80000元。后原告袁*对店内设施进行了改造,同时,按照被告周*的要求,原告袁*支付郑州海**限公司空调款10000元。因淮河路俏立方店房屋系被告周*所在的重庆金**限公司从河南新**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处租赁,该房屋租赁于2015年8月31日到期,而未继续交纳房屋租赁费用,2015年8月10日,河南新**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将该租赁房屋锁上。后原告袁*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郑州市淮河路店合伙协议书、重庆金**限公司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郑州市淮河路店合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现原告袁*要求解除协议,被告周*表示同意,故该合伙协议应予解除,合伙协议解除后,原告袁*已交付的保证金和已支付郑州海**限公司的空调款,被告周*应予以退还。同时,原告袁*关于要求被告周*赔偿其他损失和被告周*反诉要求原告袁*赔偿损失的主张,根据其合伙协议书约定,该款项支出均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袁*与被告周*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郑州市淮河路店合伙协议书;

被告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袁*保证金和空调款90000元;

三、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周*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8元,由原告袁*负担5118元,被告周*负担16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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