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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郝和平、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郝和平、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和平、王**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郝和平向其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郝和平于2013年7月24日还款100000元,剩余200000元经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郝和平、王**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郝和平、王**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陈*要求被告郝和平、王**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3月16日收据1份,证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郝**向原告陈*借款300000元,已经偿还100000元,现仍欠200000元;2、2013年3月16日银行转账凭条1份,证明:2013年3月16日原告陈*向被告郝**转账212000元,剩余88000元系现金给付;3、2013年3月16日原告陈*取款记录1份,证明:2013年3月16日原告陈*为被告郝**筹集300000元借款,从银行取款49900元;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郝**与被告王**于2014年7月29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案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郝和平向原告陈*借款300000元,其中21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郝和平已经偿还原告陈*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是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郝和平与被告王**于2014年7月29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的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被告郝和平向原告陈*借款300000元,其中21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郝和平,剩余88000元通过现金给付,并于当日被告郝和平向原告陈*出具收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陈*现金叁拾万(300000元)。借款人:郝和平借款时间:2013年3月16日。后被告郝和平偿还原告陈*100000元,并在收据上注明:“已还拾万元”。现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未偿还。经原告陈*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郝和平与被告王**于2014年7月29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本案中,2013年3月16日,被告郝和平向原告陈*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收据1份,后被告郝和平偿还100000元,仍下欠20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郝和平应当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00000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2013年3月16日被告郝和平向原告陈*借款时,被告郝和平、王**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陈*要求被告郝和平、王**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郝和平、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80元,由被告郝和平、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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