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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虹**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虹**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河**公司提起上诉。鹤**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鹤民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董**,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扣除被告工资是因为被告未经公司同意,违反公司财务制度,非法挪用公司财产为自己妻子缴纳保险费,理应扣除;被告要求休息日、节假日支付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支付;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被告生活费。综上,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人仲案字(2014)第8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不当,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应返还被告扣除工资,不应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生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我妻子杨*飞是原告公司的会计,公司领导都知道,当时是为杨*飞缴纳保险金,个人承担部分已经从杨*飞的工资里扣除,9267.20元是原告应当承担部分,但原告从2012年2月份到8月份总共扣除了我的工资9267.20元。2、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天数,都在原告的原始工资发放表上。3、我没有违反公司制度,是被强行赶走的,原告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4、我当时还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应当支付我生活费。综上,应按照鹤壁市鹤劳人仲案字2014第81号仲裁裁决书履行。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在的时间;2、原告扣除被告工资9267.2元的原因是什么,原告请求不予返还被告扣除的工资9267.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双休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什么,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王**与河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06年4月)一份,证明被告在2006年4月至2008年9月与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被告与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鉴证时间为2008年11月27日)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份与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原告与被告签的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日签订)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是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16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名字是我签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我签的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证据1、3,被告王**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合同约定了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合同终止及解除条件等,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要件,且该合同在劳动部门备案加盖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并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河**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6日和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2007年9月至2011年3月我的人事关系挂靠在河**公司,我的社会保险都是我自己交的;

证据2:活期账户明细查询4张,证明我和原告自2007年9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原告都是给我发放的现金,原告从2010年1月开始给我发放工资。

经庭审质证,原告河**公司认为:对证据1,被告与河**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形式不合法,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负责人签名。对证据2,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仅仅只能证明我公司给过他钱。

本院认为:证据1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没有加盖银行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河**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杨**缴纳劳动保险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被告王**违反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和公司的规章制度,私自为亲属办理劳动保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认为:对处理意见没有异议,杨**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应该为杨**缴纳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王**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出纳移交表一份,河南省会计从业人员信息采集回执单,杨**工作证一份,证明杨**在原告处担任会计,原告应为杨**交纳保险;

证据2:收据8张,证明原告扣除我工资9267.2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河**公司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杨**在我公司工作;扣除被告工资系因被告王**违反公司制度。

本院认为:原告河**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河**公司陈述: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已经支付过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班工资都已经支付,其他时间属于劳务关系,劳务报酬已经支付。劳动者要主张加班事实要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王**没有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交证据,不应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认为:原告河**公司没有提供详细的工资发放表,也就说明我在节假日存在加班情况。

围绕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给付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围绕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河南虹**限公司的《考勤制度》一份,证明公司员工连续旷工四天以上,可以给与辞退处理;

证据2:公司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王**连续无故旷工十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与辞退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这份证据是伪造的,是后来补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会议纪要》,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根据其庭审中陈述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建峰于2012年9月20日通知其被原告公司除名,被告王**对被原告公司除名事宜是知晓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提供以下证据:

《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鹤壁市社会保险停保申报表》一份、《失业职工档案接收回执》一份,证明我是被强行停止工作的,不是原告所说的旷工,所有的签字都不是我的签字,是由单位提出解除合同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鹤壁市社会保险停保申报表》无异议;对《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有异议,认为是无效的,单位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是与事实不符的,是为了办理被告的失业保险,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被告也承认不是他签字,所以是无效的,停止被告工作是被告无故旷工;《失业职工档案接收回执》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被告离开公司以后与移交档案有时间差。

本院认为:原告对《鹤壁市社会保险停保申报表》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王**认可上面的签字都不是其签字,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失业职工档案接收回执》系鹤壁市职工失业保险处出具,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4月6日,被告王**与河南金**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自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年,该合同于2008年10月1日生效,于2011年9月30日终止。

2011年11月1日,被告王**与原告河南虹**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于2011年11月1日生效,2012年11月1日终止。2012年9月27日,原告河南虹**限公司在当日《会议纪要》作出被告王**无故旷工十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被告王**予以除名。2012年10月16日,原告河南虹**限公司为被告王**办理停保手续。

案外人杨**违反原告河南虹**限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未经原告允许为自己办理了劳动保险,原告河南虹**限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如杨**不能一次性返还9700.79元,每月从王**工资中扣除1000元的处理意见。2012年4月至10月,原告河南虹**限公司从被告王**的工资中扣除9267.20元,用于扣除杨**所缴纳的社会保险金。

2014年3月14日,被告王**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26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河南虹**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33508元(其中返还扣除工资9267.2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5149.44元,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87.36元,经济补偿金8268元,生活费9536元);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河南虹**限公司为申请人王**缴纳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以缴费当日社保机构计算数据为准…;三、对申请人王**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河南虹**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为此成讼。

另查明,杨**与被告王**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不返还扣除被告王**工资的9267.20元的问题,被告王**对《关于杨**缴纳劳动保险的处理意见》没有异议,说明其对原告对杨**的处理意见是认可的也对原告扣除其9267.20元是认可的,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不返还扣除被告王**工资9267.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王**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王**未能就加班事实举证,也未提供原告河南虹**限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王**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王**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被告王**被原告河南虹**限公司除名,且原、被告均认为《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不是王**签字,被告王**也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王**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王**生活费的问题,**动部劳部法(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本案中,被告王**系被原告河南虹**限公司除名,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王**生活费的的诉讼请求。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河南虹**限公司不返还扣除被告王**工资9267.20元;

二、原告河南虹**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生活费。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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