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审刘*波诉刘**欠款纠纷、刘**反诉刘*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刘*波诉刘**欠款纠纷、刘**反诉刘*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诉人刘**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一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份,刘**组织洛宁老乡和同学10人,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伊金霍洛旗纳日松镇瑞**矿八队开工程车拉运土石方。刘**采用机械车辆分期付款结算方式到内蒙古**易有限公司购买红岩金刚工程车10辆,每辆车裸车单价为315000元,累计付款50万元。刘**以5万元首付款给刘**后,取得一辆工程车的经营权,在瑞**矿拉运土石方挣取运费,运费由瑞**矿支付。

2012年2月16日晚,刘**组织所有司机和车主在瑞德煤矿管理区开会,会议主要内容为:车辆按揭款是每车每月17778元;伙食费每人每天20元,所有按揭车辆中途退出不干,所交的5万元首付款不予退还。2012年3月初,10辆车统一进行了首次保养,每辆车费用为1680元,累计16800元,由刘**垫付给重庆**限公司内蒙古弓家塔特约服务站。

2012年3月29日凌晨3点左右,刘**将车辆开回煤矿管理区,将车辆退给刘**,要求退还五万元首付款。刘**向刘**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刘**卖车款伍万元整”。2012年4月24日,刘**到刘**住处讨要欠款,刘**在欠条上注明“五月三十一日付款”。刘**逾期未还款,刘**诉至法院。审理中,刘**提出反诉。

庭审中,刘**提供三门峡市二手车辆中介服务站、鄂尔多斯**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工程车辆一年以内使用超过一个月,应以全车价15%-20%收取折旧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2月份,被告刘**组织包括原告刘**在内的洛宁老乡和同学10人,到内蒙古鄂尔多斯伊金霍洛旗纳日松镇瑞德煤矿八队开工程车拉运土石方,并由刘**采用分期付款结算方式购买工程车交给刘**等经营,刘**在交纳50000元首付款后取得对车辆的经营使用权。自2012年3月29日,刘**将车辆退还给刘**,刘**向刘**出具欠条时,该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给刘**,刘**应退还刘**所支付的首付款。但刘**应承担车辆的折旧损失,以及车辆在经营使用期间应由刘**负担的车辆保养等费用。

虽然刘**在欠条上注明“五月三十一日付款”,但刘**应承担的车辆折旧、保养等费用未与刘**结算,刘**享有抵销抗辩权,刘**主张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足。刘**称欠条系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012年2月16日至3月29日,车辆由原告经营使用43天,刘**反诉要求刘**承担车辆折旧费用,理由成立。关于车辆折旧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除**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之规定,该车的折旧费用应为315000÷4÷365×43u003d9277元。刘**提供的2份证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车辆在原告经营使用期间,被告垫付的保养费用1680元,伙食费用860元应由原告负担。以上费用共计11817元。由于车辆已转移给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按揭款,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三十五条第五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后,15天内提出反诉,在举证期限内,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应予受理。原告称被告提起的反诉超出举证期限,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退还原告刘**购车首付款50000元;二、反诉被告刘**支付反诉原告刘**车辆折旧及垫付的费用11817元。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刘**应退还原告刘**购车首付款381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反诉被告刘**负担500元,反诉原告刘**负担44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反诉被告直接给付反诉原告)。

原审被告及原审反诉原告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刘**至今并未将车辆返还给刘**,刘**中途退出违反约定,且刘**打的欠条是在刘**威逼胁迫的情况下打的,故刘**不应当返还五万元首付款;2、车辆于2012年2月5日交付给刘**,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2012年2月、3月的按揭费35556元;3、刘**于2012年2月5日就把车辆和钥匙交给了刘**,刘**应当承担2012年2月5日至3月29日共54天的折旧费11650.25元。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原告及原审反诉被告刘**答辩称:1、刘**已于2012年3月29日将车辆还给刘**,刘**于当日打下欠条,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存在胁迫的情况,刘**应当返还刘**车款五万元;2、车辆系刘**购买,刘**并没有取得车辆所有权,不应当支付车辆按揭款;3、车辆交付给刘**的日期是2012年2月16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于2012年3月29日将车辆还给刘**,该事实刘**在一审庭审时已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打欠条时受到胁迫,刘**给刘**所打五万元车款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刘**已将车辆返还给刘**,刘**应当返还刘**车款五万元。

根据机械车辆分期付款结算表这一证据显示,刘**向内蒙古**易有限公司购买红岩金刚车十台,购买人为刘**,应由刘**负偿还车辆按揭款的义务,并获得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权利。没有证据证明刘*波付款后取得车辆所有权,故刘*波不负支付按揭款的义务。刘**要求刘*波支付按揭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刘**主张的于2012年2月5日就把车辆和钥匙交给了刘**,没有证据支持。但双方认可在2012年2月16日晚召开会议时对车辆使用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自2012年2月16日起计算折旧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