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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保**集团(江苏)**限公司与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保**集团(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司)诉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保**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河**司给付172700元。原审法院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安*初字第01270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查明:2011年7月13日,保**司与河**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内容如下:第一条:产品名称:SZ10-10000,35KV/10KV,单位:台,数量:1,交(提)货时间九十天;产品名称:SZ10-16000,35KV/10KV,单位:台,数量:1,交(提)货时间九十天;产品名称:S10-100,35KV/400V,单位:台,数量:1,交(提)货时间九十天;三台金额共计179万元;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技术附件执行;第三条:交(提)货时间、地点:交货地点需方厂内;第四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负担;第五条:合理损耗及计算方式:-3‰,超出不计,低于标准按吨价扣除;第六条:结束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首付30%;2、提货前付到60%,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3、全部发货完毕并调试验收完毕付到90%。4、质保金10%,验收之日满壹年后于7日内结清;第七条:产品质保期限和服务方式:质保期二十年,一年内免费维修;满一年后至二十年内除密封件、继电器、温度计、油品及需方责任造成的损坏外全部免费维修;需方责任由供方负责免费技术支持;第八条:随机资料、配件交付方法:按技术附件执行;第九条:本合同的解除条件:双方债务执行完毕后自行解除;第十条:违约责任补偿方法:供方延期交货每天赔偿需方贰千元,其余按《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第十一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本合同自首付款交付之日生效;第十三条: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首付款30%即54万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17日交货,原告迟延交货56天。交货后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给付原告货款60%,共计1617300元。现被告以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给付原告质保金1727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保**司请求河**司给付质保金1727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河**司给付货款后,保**司迟延交货56天,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果保**司迟延交货,每天赔偿河**司2000元,即保**司应赔偿河**司违约金112000元。故河**公司反诉请求保**司给付违约金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河**司反诉请求保**司因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保**司修复或更换不符合技术合同规范的电力变压器,并赔偿损失153678.02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集团(江苏)**限公司质保金172700元。二、原告保**集团(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河南**限公司违约金112000元。三、驳回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972.5元,反诉费3754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4186.5元,原告保**集团(江苏)**限公司负担254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保**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河**司关于违约金的诉求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河**司也没有提供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原审判决我公司支付违约金错误。按照双方的约定,交货日期应当为2011年10月21日,河**司应当在该日期之前交付60%的货款,但是河**司2011年12月9日才支付货款55万元。由于河**司迟延交货,我公司当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此迟延交货是由于河**司没有按时付款,不应当认定我公司迟延交货。原审时合议庭成员没有到齐,属于程序违法。河**司称变压器跳闸,并产生损失,没有证据,其上诉请求不应当支持。

河**司上诉并答辩称:双方在合同的技术附件中第四条约定,保**司卖给我公司的1号和2号变压器并列运行,而2012年7月16日并列后经常发生跳闸的情况,严重影响了正常生产,其产品存在如此重大技术缺陷,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保**司没有修复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其质保金。另外由于变压器经常出现跳闸、断电,造成我公司生产损失,保**司应当赔偿损失。我公司多次向保**司主张违约金,不超过时效。原审时合议庭成员均在场。

在本院审理中,河**司的证人程**,到庭证明河**司2011年10月去保**司拉变压器,但是没有拉回来。2012年6月到7月间,变压器并联不上。证人杨**到庭证明,变压器出了问题后,其代表河**司主张违约金。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是179万元。现合同的标的物,已经交付使用。因此河**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质保金172700元。按照合同约定,保**司的交货日期是2011年10月19日,但实际交货日12月15日,迟延交货56天,因此保**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12000元。保**司称是因为河**司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导致交货延期,该理由不成立。因为按照约定,交货之前河**司应当支付60%的货款(107.4万元)。河**司在2011年10月就派人去保**司拉变压器,但是并没有拉回来。河**司在没有准备好货款的情况下,是不会冒然去拉变压器的。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保**司迟延交货是事实,河**司的证人也到庭证明河**司多次向保**司主张违约金和质量问题,因此河**司要求保**司支付违约金不超过诉讼时效。河**司称变压器并联后跳闸并产生损失,但是河**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产生跳闸的原因是因为保**司的过错,且在技术上,变压器跳闸的原因也很多,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3元,由保**集团(江苏)**限公司负担2540元,河南**限公司负担33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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