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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郑**与李**签订了由安阳**产公司在林州市开发的房地产(原东山油库)项目1#住宅楼的外粉、内粉等清包工程协议合同书并开始施工。该合同约定:“……乙方(郑**)承包甲方(李**)1#住宅楼的外粉、内粉等清包工程,工期45天完工。外粉、内粉、地台、脚手架按拆,按建筑面积57元/平方米计算;乙方在施工中所遇到施工洞、锻工、填打眼,甲方按工程面积付乙方工时费1元/平方米计算;外粉用4个吊篮,甲方安装能正常施工,需搬迁、挪动,每移动一次,甲方负乙方工时费400元……”。同年9月中旬,该工程施工完毕。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为4078.84平方米,劳务费按照58元/平方米计算,共计劳务费为236572.72元。在施工过程中,共计移动吊篮的费用为2700元。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郑**支取工程劳务费共计184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与李**签订清包工程协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且郑**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故李**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郑**支付劳务费。因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为4078.84平方米,劳务费按照58元/平方米计算,共计劳务费为236572.72元。在施工过程中,郑**共计移动吊篮的费用为2700元,以上合计劳务费为239272.72元,郑**已支取工程劳务费为184720元,剩余劳务费为54552.72元,故李**仍需向郑**支付剩余劳务费为54552.72元,郑**请求李**支付劳务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请求李**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即从2012年9月19日至劳务费付完毕为止,因双方对利息未明确约定,且李**对此亦不认可,故郑**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辩称已向郑**支付劳务费208720元,但其提供的郑**支取款单据,有两笔款项合计24000元,该单据上的取款人签名系李**书写,且李**无有力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系郑**支取,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已经不欠郑**款项,因为郑**没有按照合同把工程做完,扣除郑**没有做完的工程,已经给够了郑**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劳务费人民币54552.72元。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1元,减半收取980.5元,由原告郑**负担363元,被告李**负担617.5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郑**施工范围中,电梯井地面、电梯井门口、电梯井墙面、一、二层柱子8个、320米的梁均没有抹灰,施工质量有瑕疵,主要是抹灰空鼓、裂缝,不能正常交工。挂瓦不符合要求,需要返工。部分抹灰不到位,未修理和清理。内粉中房间顶部粉刷和批顶是由上元公司完成的,应当扣除3800平方米;2、原审法院认定两笔借款共计2.4万元不是郑**支取的错误,该款是上元公司的会计直接给了郑**;3、郑**施工的工期长达6个月,超出工期45天,导致我增加吊篮租赁费6000元;4、按照合同约定,遇到施工洞、锻工、填打眼、按照每平方米1元计算,原审按照58元计算无事实依据。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没有任何质量瑕疵。由于李**没有及时付款才造成工期延误。房顶抹灰和批顶,不在合同范围内,不应当由我施工。吊篮费本应由李**支付,但实际上都是我支付的。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遇到施工洞、锻工、填打眼、按照每平方米工时费1元计算,实际施工中,也确实遇到了施工洞、锻工、填打眼,我也付出了工时,原审计算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上诉称电梯井地面、电梯井门口、电梯井墙面、一、二层柱子8个、320米的梁没有抹灰,但李**没有提供这些部位应当抹灰的证据,且实际上这些部位通常均需要外包装饰,不再抹灰。**上诉称施工质量有瑕疵,不能交付验收,但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李**上诉称内粉中房间顶部粉刷和批顶是由上元公司完成的,应当扣除3800平方米,但上元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房间顶部抹灰和批顶施工都是由上元公司统一安排,不需要郑**施工,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4月5日和2日的两笔借款,均为李**签字,李**没有提供该款已经由郑**取走的证据,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李**上诉称超工期导致吊篮费增加,但李**没有提供超工期及超工期是由郑**所致的证据,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楼房在施工中需要搭设脚手架,施工中为了施工方便不可避免要产生施工洞,因此在内外墙粉刷中不可避免的耗费工时,原审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57元加工时费1元共计58元计算工程款正确。综上,李**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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