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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王**、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王**,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喜诉称,2010年12月5日16时10分,王**驾驶豫AFJ732客车沿新郑市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中华路老年活动中心北侧路口处时,与刘*喜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喜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喜就前期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和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且经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7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现刘*喜因本次事故人身构成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48100.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刘**第一次诉讼期间王**已经支付过医疗费,刘**的伤情不可能构成伤残,刘**诉请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刘**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应当扣除刘**第一次诉讼时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刘**误工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16时10分,王**驾驶豫AFJ732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中华北路老年活动中心北侧路口处时,与刘**驾驶的自行车沿和庄镇新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北路左转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1月4日刘**就前期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0000元。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依法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760号民事调解书,由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18000元。王**赔偿刘**10600元(包含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9000元)。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

刘**在新郑**民医院支付门诊费310.6元。刘**在中山**三医院支付医疗费202元,在广州**医院支付医疗费253元。

2011年7月27日中山**定中心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对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中山**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12442】临鉴字第L43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在交通意外中致中度颅脑损伤、左眼眶多发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并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其损伤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刘**支付鉴定费700元,专家会诊费500元。

另查明,刘**职业系医师。王**系豫AFJ732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豫AFJ732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1)新民初字第760号民事调解书,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刘**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刘**的医疗费为765.6元。刘**职业是医师,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职工平均工资28257元/年的标准,误工费时间根据刘**事故伤情酌定计算90天,误工费为6967.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刘**的伤残等级,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计算14年,为111511.82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构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20000元。鉴定费为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40445.2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豫AFJ732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的相关损失。即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余额10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2000元;刘**的不足部分为38445.22元(140445.22元-102000元),王**应当以其过错程度向刘**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0756.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1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应当赔偿原告刘**损失3075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31元,由原告刘**负担169元,被告王**负担1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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