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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震诉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人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2014年12月20日20时10分许,李**驾驶豫EBK666轿车,在西峡县**县医院门口路段,因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与驾驶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的杜*碰撞,造成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警大队认定,杜*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李**驾驶的豫EBK666轿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各一份。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杜*医疗费6194.95元,护理费3128.3元,误工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摩托车损失11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9980.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和车辆保险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后期医疗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0时10分许,杜*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城区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县**县医院门口路段,与临时停放在路边李**驾驶的豫EBK666小型轿车碰撞,造成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杜*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西**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用6194.95元,2016年1月28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咨询意见书:杜*后期面部瘢痕减瘢痕治疗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杜*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豫EBK66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收入为28849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保险单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李**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杜*负主要责任,本院确认杜*、李**承担责任比例为7:3。

对原告杜*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杜*主张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可印证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面部瘢痕形成,经鉴定机构作出咨询意见后期瘢痕修复费用约需5000元,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杜*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其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天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即79元/天较为适宜;故本院确认原告杜*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194.95元;2.护理费3128.3元(76.3元/天×41天);3.误工费3239元(79元/天×4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5.后期医疗费5000元,6.施救费200元;7.摩托车损失1100元,共计20092.25元。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杜*医疗费10000元,赔偿杜*其他损失7667.3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2424.95元(6194.95+1230+5000-10000)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27.5元(2424.95×30%),以上共计18394.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18394.8元。

二、驳回原告杜*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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