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屈**与被告西峡**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诉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哲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大棚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价款为17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将最后一车送上高速后元丰**公司将余款全部付清。原告屈*哲按约定交付了大棚,该大棚现已由被告接受占有。随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价款120000元。下欠5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价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大棚买卖协议》,内容为:“甲方:屈**乙方:西峡县**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合同章)甲方有一钢结构大棚出售,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惠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该钢结构大棚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到大棚现场观看、测量,充分了解了该大棚的具体情况,并自愿购买该大棚。二:双方签订协议后十日内,甲方应尽快将棚内物品全部清空,(两台门吊和固定照明设施除外)以达到乙方的拆除条件。三:乙方收到空棚后,应立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进行拆除工作,确保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将大棚拆除完毕并运出现场,否则甲方有权将场内剩余部分另行处理。如属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协商解决。(不可抗力因素是指战争、严重火灾、水灾、台风,地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引起的延误和影响。)四: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施工(拆除、装车)做好协调工作,并义务为乙方提供电源,作业场地和物品堆放场地。如遇外界人为因素阻拦,干扰,应由甲方人员出面协调处理,以确保乙方正常作业。五:乙方在拆除、装车及运输过程中,应依据安全规章制度作业,并指派现场安全检查员,杜绝任何安全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任何人身、设备事故,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及发生费用均与甲方无关)。六: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后,确定价格为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另:拆除、装、卸及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七:付款方式:乙方在拆除前应首次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五万元,甲方确认收款后,乙方方可开始作业。待拆装完毕,甲方要将最后一车送上高速后乙方将余款全部付清。八: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商议,订立补充条款。九: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十一: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履行完毕后自动废除。甲方:(盖章)负责签字:屈**联系电话:158××××5588签订时间:15.1.13乙方:(盖章)西峡县**有限公司盖章负责签字:王**联系电话:138××××0825签订时间:2015年元月13日。”同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屈**支付50000元,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No39088315年1月13日今收到元丰益木材加工有限公司购大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系付大棚款收款人屈**”。随后原告屈**协助被告完成了拆卸装车。该钢结构大棚现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两月内又分两次支付原告共计70000元,下欠5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向原告屈**购买钢结构大棚,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被告完成了拆卸装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价款,现被告已支付了120000元,原告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5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屈**价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西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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