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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郑**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郑**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小惠,被告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明星、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1997年5月,在单位施工过程中因工负伤,经劳动局调解上报工伤,被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重伤,伤残程度八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因待遇的落实,走上维权之路,才得知因工报伤给我行政警告处分,且未通知我。我复工后,因伤残待遇的落实、撤销处分和无故克扣工资、奖金、福利、加班工资等,我再次走上维权之路。14年历经六次仲裁、三次一审,三次二审、一次抗诉,现第一次一审在最**法院立案程序中,同时还进行了信访。这一次是第四次起诉,是新诉讼,时间段不同,内容都是克扣工资、奖金、福利。诉讼、信访期间,被告用各种手段对我进行打击报复。我要求工伤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间的每月午餐补助、交通费共7200元,物资供销公司奖金共24000元,平时法定节假日(如春节)等福利、奖金1000000元,因我的诉讼都是被告恶意克扣,强加给我的诉讼,要求其精神和名誉民事赔偿100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事项不明确具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案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从未向任何员工按月发放过午餐补助费和交通费300元,也未发过物资公司奖金1000元,节日福利已向原告足额发放。三、原告认为被告是国有企业,其一再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和被告的人、财、物资源。原告所称被告对其打击报复不存在。请求法院明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义和法律尊严。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5)二**一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书;2、(2006)郑*一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3、豫检民抗(2008)5号民事抗诉书;4、(2008)郑*再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5、(2009)豫**提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6、(2007)二**一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书;7、(2007)郑*二终字第1039号民事调解书;8、(2009)二**一初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9、郑市政管[2008]13号郑州**理局文件;10、郑**人[1998]15号郑州**公司文件;11、郑**力公司、郑**力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的证明两份;12、2001年5月份工资表一份;13、保证复印件一份;14、2002年1月撤诉申请一份15、郑州**公司营业执照一份;16、郑**仲案字[2011]01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17、郑**仲送字[2011]第0189号送达回执一份;18、工资条一份;19、(2009)二**一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10)郑*二终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1、2006年6月16日询问笔录一份,2006年8月31日质证笔录一份。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公司工资结算表25页(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2、被告公司2009年3月份至2011年3月份单位发放的各项补贴、福利、奖金表共27页,其中有原告的签字。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系被告郑州**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997年5月25日原告因工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1999年8月原告复工,调整至郑州**公司物资供销公司工作。原告认为被告扣发其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间的每月午餐补助、交通费共7200元,物资供销公司奖金共24000元,平时法定节假日(如春节)等福利、奖金1000000元。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每月午餐补助、交通费、物资供销公司奖金、法定节假日(如春节)等福利、奖金,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和名誉损失10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9年3月份至2011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考核奖、端午节补助、双节补助、安全全勤奖、餐费补助、降温补助、春节补助、目标奖、奖金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用人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主张2009年3月份至2011年3月份间被告扣发其每月午餐补助、交通费、物资供销公司奖金、法定节假日(如春节)等福利、奖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发放的事实或对其减少支付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和名誉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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