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刘**、周**、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刘**、周培诉被告刘**、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驾驶员刘**驾驶李**在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樊城支公司投保的鄂F18237重型箱式货车,与我们的豫R9895A轿车相撞,造成王**、刘**、周*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淅川**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三人医疗费等各种花费109540.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应该赔偿,但是赔偿主张过高,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刘三强、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9时许,在淅川县香花镇街路段,驾驶员刘**驾驶鄂F18237重型箱式货车,与相对方向王**驾驶豫R9895A轿车相撞,造成王**、刘**、周*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淅川**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刘**、周*无责任。原告方提出理赔与被告达不成协议,原告方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驾驶的豫R19732投了中国人**有限公司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费正规票据、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合计15522.7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5860元、车辆贬值费7400元,有正规收据,评估报告,符合实际情况,故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天×3人u003d40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计算过高,应按照45天×10元/天×3人u003d1050元,三原告均没有因事故造成伤残,无需后期治疗费和后续营养费,每人一人护理即可。考虑原告王**之子王*为城镇居民,故三原告的护理人员中一个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三人护理费15930.26/360×45+5523.73/360×45×2u003d3372.22元,王**作为保险从业人员的误工费应按照2011年河南省金融业职工平均工资44210元/年,计44210/360×45u003d5526.25元,刘**作为养鸡专业户的误工费应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计15986/360×45u003d1998.25元,周*的误工费5523.73/360×45u003d690.47元,总计59069.95元,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樊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费等总计59069.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樊城支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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