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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诉郑州市惠**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范**因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范**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反诉原告)贾**委会委托代理人毛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范**诉称及反诉辩称:200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村供电责任合同一份,由原告交两万元保证金后,被告委托原告代管村内供电。2002年7月25日电改后,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一万元,委托代管的用电范围减小。200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供电补充合同,约定期限为13年。2009年5月20日,被告单方无故终止合同,并在村中张贴公告。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无任何违约,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本诉诉称及反诉辩称,原告(反诉被告)范**提供如下证据:

1、《供电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的权利、义务是由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引起的,且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2、2005年5月20日贾河村委会公告一份,证明被告违约。

3、2008年7月3日河南省电网直供销售电价表一份,证明原告未收取高额电费。

4、《村情小报》一份,证明有关电的费用方面,侵犯村民利益的是被告而非原告。

5、电费票据五页,证明原告收取电价的浮动与电业局电价的调整有关。

被告(反诉原告)贾河村委会诉称及辩称:200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村供电责任合同及2004年12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范**私下与原告签订的供电补充合同的签订过程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被告的集体利益,应属于无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私自收取高额电费,安装的电表运行速度明显偏快,对村委的工作拒不配合,群众有用电故障不能做到随叫随到。因为原告的上述过错和违约行为,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更换电工,辞去原告,并口头通知了原告,且于2009年5月20日在村里发公告一份。现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村供电责任合同和供电补充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针对其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被告(反诉原告)贾**委会提供如下证据:

1、收据五份,证明原告收取高额电费。

2、2009年5月、6月《河南省农村各户电费通知单》十份,证明被告向电管部门实际交电费价格。

3、贾**委会联席会议记录两页,2005年11月22日第3页最下方,有关电价问题的规定,证明原告既违反合同,又不按村委会决定收取电费,原告乱收电费。

4、《村委会联席会议记录》、《贾河村全村村民代表和党员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违反约定,乱收电费,被全村村民罢免,符合法定程序。

5、《村供电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贾**委会和王**签订的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供电合同》违反法定程序。

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乱收电费,村民意见很大。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收费高于约定价,不能随叫随到,两份合同无效,违法法定程序,只有公章没有村民代表签字,也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告不能证明原告方违约;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单位公章,认为该电价表恰恰证明原告收取高价电费;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2009年7月8日的村民小报不能证明本案中事实,当时原、被告已解除合同;对证据5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日期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日期不一致,不能准确对比,村委会交农业电价为0.383元/度,原告所交为0.5元/度,原告收取村民的电价为0.65元/度-0.95元/度,高于原告向电业局所交电价,违背村两委会的决议,每度加价不能超过1毛。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村委会对电价多少是明知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是内部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内容未通知原告;对证据5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其又恰恰证明原、被告合同合法;对证据6认为是村委会单方面出示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村供电责任合同一份,由原告交两万元保证金后,被告委托原告代管村内供电。2002年7月25日电改后,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一万元,委托代管的用电范围减小。200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供电补充合同,约定期限为13年。2009年5月20日,被告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并在村中张贴公告。现原告特此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供电责任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2009)年惠民一初字第727号卷宗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6月3日签订的供电合同及2004年12月5日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双方均已经履行,故应于确认;后因双方之间发生矛盾,被告经村委会讨论决定解除两份合同,并已通知原告及发出公告,该合同已经实际解除,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因自身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经过村委会村民代表讨论,决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故反诉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因该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确认无效的情况,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贾**委会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贾*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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