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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韩**、李**、李**诉被告宋**、杨**、郑州**限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韩**、李**、李**诉被告宋**、杨**、郑州**限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韩**、李**、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白中华,被告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中华、翟军强,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韩**、李**、李**撤回对被告宋**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韩**、李**、李**诉称,2010年12月30日16时50分,李**驾驶豫D59968重型自卸货车沿S103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103道47KM+200M处时,与同向停驶宋**驾驶的豫AG8059挂豫AF668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D59968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李**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承担次要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豫AG8059挂豫AF668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李**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84229.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和郑州**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时间及事故认定的责任属实,杨**同郑州**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依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杨**作为豫AG8059挂豫AF668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郑州**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杨**雇佣的司机宋**从事营运活动,造成原告亲属李**的伤害,杨**自愿承担宋**造成他人伤害的赔偿责任。豫AG8059挂豫AF668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杨**同意应在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限额内承担责任后,承担保险公司赔偿额以外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积极赔偿,原告已经从交警队领取了杨**缴纳的押金20000元,请求法庭审核后,从赔偿总额中返还杨**。宋**在驾驶车辆活动中,由于停车不当造成事故发生,其情节明显轻微,请求按照20%的比例赔偿。

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在商业险内按照主次2比8的比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险内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16时50分,李**驾驶豫D59968重型自卸货车沿S103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103道47KM+200M处时,与同向停驶宋**驾驶的豫AG8059挂豫AF668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D59968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李**当场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000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领取了杨**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缴纳的20000元。

李**出生于1973年4月4日,生前系城镇居民。王**、韩**、李**、李**分别系李**之母、之妻、之子、之女。王**只有李**一个孩子。

另查:郑州**限公司系豫AG8059挂豫AF668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杨*建系豫AG8059挂豫AF668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宋**系杨*建雇佣的司机。郑州**限公司为豫AG8059挂豫AF668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2份(保险限额2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襄城县**民委员会及襄城县公安局派出所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费票据,汽车挂靠合同,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王**、韩**、李**、李**要求的损害赔偿项目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及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相关损失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为13678.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318605.2元。王**、韩**、李**、李**因处理亲属李**丧葬事宜势必产生必要的误工及交通费,该项费用酌定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死亡,使其亲属王**、韩**、李**、李**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王**、李**、李**系李**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年的标准,王**依法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192.45元,李**依法计算1年,李**依法计算14年,扣除其它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19.25元,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869.43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以上损失合计为484764.8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豫AG8059挂豫AF668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故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死亡赔偿责任限额2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韩**、李**、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20000元。不足部分264764.83元(484764.83元-220000元),杨**应当以其雇员宋**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王**、韩**、李**、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9429.45元。杨**已支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AG8059挂豫AF668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2份(保险限额250000元)。因此,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韩**、李**、李**各项损失59429.45元。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应向被告杨**支付保险金20000元。鉴于王**、韩**、李**、李**的损失已足额赔付,故杨**、郑州**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王**、韩**、李**、李**对杨**、郑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韩**、李**、李**各项损失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韩**、李**、李**各项损失5942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告杨**支付保险金2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韩**、李**、李**对被告杨**、郑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韩**、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3元,由原告王**、韩**、李**、李**负担50元,被告杨**负担5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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