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武振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由于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武振波伙同任**(已判决)、李**(已判决)先后盗窃他人汽车7辆,经鉴定,被盗汽车合计价格为人民币214084元。

1、2006年5月1日,被告人武振波伙同任**(已判决)、李**(已判决)窜至安阳市曙光小区207号楼3单元楼下,盗窃夏**的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后该车由任**以5400元的价格卖给李**。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25920元。

2、2006年5月6日,被告人武振波伙同任**(已判决)、李**(已判决)窜至安阳市霍家村家属院,盗窃乔*的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后该车卖给清丰县阳邵乡徐**处,得赃款800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26520元。

3、2006年5月10日,被告人武振波伙同任**(已判决)、李**(已判决)窜至安阳市安居园小区10号楼4单元楼下,盗窃彭**的银灰色昌河北斗星面包车一辆,后该车由任**、李**以1500元的价格卖至濮阳市台前县,两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35200元。

4、2006年5月12日,被告人武振波伙同任**(已判决)、李**(已判决)窜至安阳市光华小区213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李天明的银灰色昌河爱迪尔面包车一辆,后该车由三人以2000元的价格卖至濮阳市台前县,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38220元。

5、2006年5月24日,被告人武振波伙同任**(已判决)、李**(已判决)窜至安阳市健康路大公房6号楼西单元楼下,盗窃王**的银白色昌河海豚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25500元。

6、2006年5月25日,被告人武振波伙同任**(已判决)、李**(已判决)窜至安阳市曙光新区2号楼4单元楼下,盗窃韩**的白色哈飞民意面包车一辆,后该车由任**(已判决)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王**(已判决)。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31680元。

7、2006年5月26日,被告人武振波伙同任**(已判决)、李**(已判决)窜至安阳市灯塔路水利局家属院,盗窃葛**的黄色奇瑞QQ轿车一辆,后该车由李**开到河北省临漳县柳园镇被当地公安查扣,现已发还。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31044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振波犯盗窃罪,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武振波系从犯,当庭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且起诉书中第一、第七起犯罪中的赃车已追回,未造成受害人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武振波伙同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李**(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先后盗窃他人汽车7辆,经鉴定,被盗汽车合计价格为人民币214084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5月1日,被告人武振波伙同任**、李**窜至安阳市曙光小区207号楼3单元楼下,盗窃夏**的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后该车由任**以5400元的价格卖给李**,该车已发还。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2592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武**供述,2006年4、5月份,任艳*到我和李**在人民公园附近的租房处,我跟着他二人步行到平原路曙光小区内,任艳*和李**见小区一个院内停着一辆灰色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他俩背着我说了一会儿话,李**过来说他和任艳*要偷车,叫我在旁边看人,我害怕被说不讲义气,就在附近帮他们看人。后李**喊我推车,任艳*在车上,我和李**将车从院内推到小区路上,任艳*把车打着火后,我和李**上车,三人到租房处,任艳*开着车走了,卖了多少钱不知道,也没有给过我钱。

2、同案犯任艳兴供述,2006年5月份,我和李**、武**三人在安阳市曙光小区偷了一辆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这辆车被我开到吕村镇和辛村交叉口一个洗车行洗车,遇到了吕村镇西洋凡的李**,以5400元的价格卖给他,钱我一个人收了,没有给武**和李**分钱。

3、同案犯李**供述,2006年5月份,我和任**、武**在安**光小区偷了一辆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任**撬开车门、点着火,我和武**望风。偷成后,任**将车开走了,这辆车怎么处理,我就不清楚了,也没有分钱给我。

4、被害人夏**(安**光小区207号楼3单元5楼西户住户)陈述,2006年4月30日下午两点多,我将一辆车牌号为豫E28129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停在楼下,次日早上5点40分发现车不见了,就报警了。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面包车价格为人民币25920元。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本起被盗面包车已发还。

二、2006年5月6日,被告人武振波伙同任**、李**窜至安阳市霍家村家属院,盗窃乔*的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后该车卖给清丰县阳邵乡徐**,得赃款800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格2652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武**供述,2006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任**和李**步行到霍家村西门附近,在一个小街道发现了一辆长安牌银灰色面包车,任**从我手中把T型锥要走后就让我到旁边望风,李**在另一边望风,任**别开车门打着火后,李**和我就上车一起走了,他俩先把我送到我的租房处,二人就开车走了,这辆车卖到什么地方,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停了几天,李**给了我250元。

2、同案犯任艳兴供述,2006年5月份的一天,我和李**、武**三人在霍家村一个小区内偷了一辆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这辆车卖给了清丰阳邵的徐**,得了800元,我们三人平分了。

3、同案犯李**供述,2006年5、6月份,我和任**、武**三人在安**民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向南路东一个胡同内的家属院里偷了一辆银灰色的长安之星,任**撬开车锁并打着火,我和武**望风,车偷成后,任**开车带着我和武**将车卖给吕村镇附近的一个村民,好像卖了2000元,我分得600元。

4、被害人乔*陈述,王*是给我打工的,被盗的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是我的。

5、证人王**,2006年5月5日晚11点多,我将一辆车牌号为豫E29797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停在霍家村家属院路南,次日早上8点30分发现车不见了,就报警了。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面包车价格人民币26520元。

三、2006年5月10日,被告人武振波伙同任**、李**窜至安阳市安居园小区10号楼4单元楼下,盗窃彭**的银灰色昌河北斗星面包车一辆。后该车由任**、李**以1500元的价格卖至濮阳市台前县,两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35200元。

1、被告人武**当庭供述,对此起盗窃予以认可,但只是望风,七起盗窃一共分得450元。

2、同案犯任艳兴供述,2006年5月份的一天,我和李**、武**三个人在玄鸟往北路东一个小区里偷了一辆银灰色昌河北斗星面包车,这辆车我和李**开到台前,卖了1500元,我们平分了。

3、同案犯李**供述,2006年5、6月份我和任**、武**在安阳市肉联厂大门对面的一个家属院内偷了一辆银灰色昌河北斗星,任**撬的车门并打着火,我和武**望风,车偷成后,我们先将车开到任**的老家,我和任**两个人将车卖到了台前县,卖得1800元。

4、被害人彭**(安**小区10号楼4单元402住户)陈述,2006年5月9日晚上,我把豫E07871银灰色昌河北斗星面包车停放在我家楼下,次日早上6点10分发现车被盗了。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面包车价格人民币35200元。

四、2006年5月12日,被告人武振波伙同任**、李**窜至安阳市光华小区213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李天明的银灰色昌河爱迪尔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3822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武**当庭供述,对此起盗窃予以认可,但只是望风,七起盗窃一共分得450元。

2、同案犯任艳兴供述,2006年5月份的一天,我和李**、武**在安**华小区偷了一辆银灰色昌河爱迪尔,这辆车我和李**卖到了台前,卖了2000元,我们三人平分了。

3、同案犯李**供述,2006年5、6月份,我和任**、武**在安**华小区偷了一辆银灰色昌河爱迪尔汽车,任**撬开车门并点着火,我和武**望风,车偷成后,和昌河北斗星一块送到了台前县,好像卖了2700元。

4、被害人李**(光华小区213号楼1单元2楼东户住户)陈述,2006年5月11日晚上9点钟,我将我的豫EB5378昌河爱迪尔轿车停放在楼下,早上4点发现被盗了。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面包车价格人民币38220元。

五、2006年5月24日,被告人武振波伙同任**、李**窜至安阳市健康路大公房6号楼西单元楼下,盗窃王**的银白色昌河海豚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25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武**当庭供述,对此起盗窃予以认可,但只是望风,七起盗窃一共分得450元。

2、同案犯任艳兴供述,2006年5月下旬一天,我和李**、武**在健康路大公房偷了一辆昌河面包车,这辆车李**卖给他的一个朋友了,卖了1500元,我们三人平分了。

3、同案犯李**供述,2006年5、6月份,我和任**、武**在安阳市烟草大厦对面的健康路大公房偷了一辆银白色昌河面包车,任**开门点火,我和武**望风,我们三人将车开到任**的老家,后来任**说这辆车在吕村镇冯宿桥附近翻沟了,我和武**没有分钱。

4、被害人王**陈述,2006年5月23日晚上9点,我去健康路大公房朋友家喝酒,24日凌晨1时发现停放在楼下的豫E92816银白色昌河海豚面包车被盗了。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面包车价格人民币25500元。

六、2006年5月25日,被告人武振波伙同任**、李**窜至安阳市曙光新区2号楼4单元楼下,盗窃韩**的白色哈飞民意面包车一辆。后该车由任**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王**。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3168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武**当庭供述,对此起盗窃予以认可,但只是望风,七起盗窃一共分得450元。

2、同案犯任**供述,2006年5月份,我和任**、武**在曙光小区偷了一辆无牌的哈飞民意新车,这辆车后来我和任**一块卖给回隆的“老*”,卖了3000元,任**拿走500元,剩下2500元,我和李**、武**平分了。

3、同案犯李**供述,2006年5、6月份,我和任**、武**在安阳市曙光新区偷了一辆白色哈飞民意面包车,是一辆新车,还没有上牌照,任**撬门,我和武**望风,后来,我们三人把车开到任**的老家,这辆车任**说自家留着用,我和武**没有分钱。

4、被害人韩**陈述,2006年5月24日晚10点多,我把老板的新车白色哈飞面包车停放在曙光新区2号楼4单元楼下,次日早上5点多发现汽车不见了,就报案了。这辆车还没有上牌照。

5、证人任金亮证言,6月底的一天,任艳*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他帮忙卖一辆没有上牌照的哈飞民意车,我就和任艳*一起将车卖了3000元,后来任艳*给我500元好处费。

6、证人王**证言,2006年第二季度的一天,任金*给我打电话卖一辆哈飞民意面包车3000元,我就给老*打电话说车辆情况及价格,老*同意后告诉我放钱的地方,我给了任金*3000元后将车开走。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面包车价格人民币31680元。

七、2006年5月26日,被告人武振波伙同任**、李**窜至安阳市灯塔路水利局家属院,盗窃葛**的黄色奇瑞QQ轿车一辆,后该车由李**开到河北省临漳县柳园镇被当地公安查扣,现已发还。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31044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武**当庭供述,对此起盗窃予以认可,但只是望风,七起盗窃一共分得450元。

2、同案犯任艳兴供述,2006年5月底一天,我和李**、武**在灯塔路水利家属院偷了一辆黄色的QQ,这辆车李**开走了,没有卖,也没有分钱。

3、同案犯李**供述,2006年5月底,我和任**、武**在安阳**小学对面的一个小区内偷了一辆黄色奇瑞QQ汽车,这辆车偷成后,我们将车开到任**的老家,后我将车开走,在临漳被查扣了。

4、被害人葛**(灯塔**家属院1号楼1单元4号住户)陈述,2006年5月25日晚上12点左右,我将豫E04399金杏黄色奇瑞轿车停放在楼下,早上7点半发现被盗了。两个月后,安阳**派出所给我打电话让确认丢失车辆,在确认是我丢失的车辆后,我将车直接开回来了。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起被盗车辆价格人民币31044元。

综合证据:

1、被告人武**供述,我偶然碰到中学朋友李**,后二人去北京打工,在北京没有找到事情做,还花了1000元。回到安阳后,李**对我说跟他干一个星期1000元,之后才跟着任艳兴、李**偷车。

2、同案犯任艳兴供述,2006年4、5月份,我就不偷车,李**来找我让我重操旧业,我开始不同意,后说没有人,李**找来武**,于是我们三人才开始盗窃机动车。我们三人没有什么分工,除了武**不会撬车,我和李**都会,一般都是武**望风,到手后,一般我联系买家,卖得钱都平分了。

3、武振波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武振波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另外在卷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武**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武**与任**、李**在多次盗窃中事前共谋,固定分工,有武**供述及同案犯任**、李**供述相印证,故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指控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武振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