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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刘**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欠款纠纷一案,被告刘**反诉原告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合并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侯**、侯**,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波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13日,原告以50000元首付分期付清方式购被告货车一辆。后原告不想要,被告也同意,原告就把车退给了被告,被告称暂时没钱,于2012年3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刘*波卖车款五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给。2012年4月24日,原告又催要时,被告承诺2012年5月31日付清。时至今日多次催要,仍推脱不给。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购车款是因为原告以按揭形式从被告处购买一辆红岩金刚工程车干工程,后因政府检查,工程时停时干,故原告不想干了,将车返还至煤矿管理区后产生纠纷。

反诉原告刘**诉称:2012年2月份,原告以按揭形式组织同学和朋友购买了10辆红岩金刚工程车在瑞**八队进行土石方拉运施工,合同上购车人为原告。同学和朋友们以5万元首付款成为车主,拥有车辆的经营权,并在18个月按揭款付清的情况下,车主写到他们名下。被反诉人是其中一员。2012年2月16日晚,原告给所有车主及司机们开会时讲的很清楚,按揭款每车每月为17778元,在18个月按揭款未还清期间,任何人中途退场不干,所缴5万元的首付款一概不退,伙食费每人每天20元。在3月初车辆进行了首次保养,每辆车费用为1680元。在施工期间,因政府检查,工程时停时干,被反诉人就四处散播谣言,并煽动其他几名车主要求原告退钱,被言词拒绝。2012年3月29日凌晨3点左右,被反诉人将车开回生活区,敲开原告的房门,以拼命相威胁再次让原告退钱,在夜深人静出于自保情况下,原告被迫写了1张欠条,当时提出按揭款及强保费、伙食费等,被反诉人说没有问题,等还钱时再扣除。因当时考虑没有人证,没有选择报警。在2012年3月30日因家中有事,原告返回三门峡,期间八队负责人张XX给他们所有车主付过一次款,事后才知道。2012年4月14日晚11时左右被反诉人和其父再次登门逼要,原告报警,在民警协调下写了还款日期。要求被告支付经营车辆期间所产生的按揭款、强保费、生活费、车辆折旧费共计83090.4元。

反诉被告刘*波辩称:刘**反诉不成立,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刘**的反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刘**的反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刘**组织洛宁老乡和同学10人,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伊金霍洛旗纳日松镇瑞**矿八队开工程车拉运土石方。刘**以个人财产陕汽德龙工程车1辆(价值32万元)、现代轿车1辆(价值10万元)抵押,到内蒙古**易有限公司,采用机械车辆分期付款结算方式购买红岩金刚工程车10辆,每辆车裸车单价为315000元,累计付款50万元(刘**支付50万元,瑞**矿八队张XX垫付30万元)。之后,刘**等人以每辆车5万元首付款给刘**后,取得一辆工程车的经营权,开始在瑞**矿拉运土石方,挣取运费。运费由瑞**矿八队支付。

2012年2月16日晚,刘**组织所有司机和车主在瑞德煤矿管理区开会,会议主要内容为:车辆按揭款是每车每月17778元;伙食费每人每天20元,所有按揭车辆中途退出不干,所交的5万元首付款不予退还等。之后各司机按规定干活。2012年3月初,10辆车统一进行了首次保养,每辆车费用为1680元,累计16800元,由刘**垫付给重庆**限公司内蒙古弓家塔特约服务站。施工期间,因政府检查,工程时停时干,加之运费结算不及时,刘**不想再干了,要求退还工程车,返还其5万元首付款。2012年3月29日凌晨3点左右,刘**将车辆开回煤矿管理区,将车辆退给刘**,刘**向刘**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刘**卖车款伍万元整”。2012年4月24日,刘**于当晚9时45分到刘**住处讨要欠款,刘**报警。经派出所出警调解无果,刘**在欠条上注明“五月三十一日付款”。刘**逾期未还款,刘**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向刘**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刘**于2012年9月14日提出反诉。

庭审中,刘**提供三门峡市二手车辆中介服务站、鄂尔多斯**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工程车辆折旧费,按以往的惯例,特别是新车一年以内折损费收取较高。一年以内使用超过一个月,应以全车价15%-20%收取折旧费;一年以上的车辆按5%-15%收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2月份,被告刘**组织包括原告刘**在内的洛宁老乡和同学10人,到内蒙古鄂尔多斯伊金霍洛旗纳日松镇瑞德煤矿八队开工程车拉运土石方,并由被告以其财产作抵押,采用分期付款结算方式购买工程车交刘**等经营,原告在交纳50000元首付款后取得对车辆的经营使用权。自2012年3月29日,原告将车辆退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该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给被告,被告应退还原告所支付的首付款,但原告应承担车辆的折旧损失,以及车辆在原告经营使用期间应由原告负担的车辆保养等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虽然被告在欠条上注明“五月三十一日付款”,但原告应承担的车辆折旧、保养等费用未与被告结算,被告享有抵销抗辩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欠条系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2月16日至3月29日,车辆由原告经营使用43天,被告刘**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车辆折旧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折旧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除**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之规定,该车的折旧费用应为315000÷4÷365×43u003d9277元。被告提供的2份证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车辆在原告经营使用期间,被告垫付的保养费用1680元,伙食费用860元应由原告负担。以上费用共计11817元。由于车辆已转移给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按揭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三十五条第五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收到应诉通知书,2012年9月14日提出反诉,在举证期限内,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应予受理。原告称被告提起的反诉超出举证期限,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退还原告刘**购车首付款50000元。

二、反诉被告刘**支付反诉原告刘**车辆折旧及垫付的费用11817元。

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刘**应退还原告刘**购车首付款381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反诉被告刘**负担500元,反诉原告刘**负担44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反诉被告直接给付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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