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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霍**与被上诉人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与被上诉人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霍**不服博**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2012)博许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负责在银川往鹤壁发煤,原告在鹤壁买方负责结算货款,由原告支付拉货司机运费。原告共发给鹤壁新**任公司7车货。2010年12月9号原告汇给被告2.5万元,2010年12月20日原告又汇给被告2.5万元。2011年7月16日,原告霍*军伙同他人将被告张**及其驾驶的轿车从沁阳带到武陟县黄河滩,并让被告给其出具了40000元欠条,事后被告张**到沁阳市公安局报了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汇给被告的两笔款,时间均在双方约定业务往来时间之后,故该两笔款应为双方的业务往来汇款。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调整。虽然被告2011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40000元欠条,但该欠条系原告霍*军伙同他人将被告张**及其驾驶的轿车从沁阳带到武陟县黄河滩的情况下出具的,事后被告报了警,且原告也不认可欠条上数额为其借给被告数额,故欠条不能客观真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现原告称被告欠其借款67157元,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煤款及车款20万元,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不予审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79元,由原告霍*军负担。

上诉人诉称

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结算货款,由被告按每吨10元给原告提成作为报酬。双方不是合伙关系,也不是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煤款后,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代付运费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原判正确,应维持,驳回上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张**是否应向霍**支付借款67157元。

针对争议焦点,霍**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张**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涉及期限、利息等要件,而本案并不符合借贷案件的特征,因此,一审根据相关事实,对霍**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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