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赵**、洛阳怡顺**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红诉被告赵**、洛阳怡顺**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被告洛阳怡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红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12月1日和2015年1月16日于被告赵**签订了共计人民币455000元的《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同时,被告洛阳怡**限责任公司和洛阳中**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被告赵**借原告的资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各被告背信弃义,拒不履行当初承诺。以资金困难为由,故意推脱拒不偿还。虽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无奈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决各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4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借款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洛阳怡顺**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王**与被告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原告王**于2014年1月12日通过刷卡4万元,支付现金6万元给被告赵**。同日被告赵**向原告王**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被告洛阳怡**限责任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第3款载明:本保证书是一种连带担保和赔偿的保证……2014年12月1日,原告王**与被告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向原告王**借款115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随后原告王**于2014年3月4日刷卡103400元,支付现金5000元,提前扣除三个月利息6600元,实际支付被告赵**共计108400元。同日被告赵**向原告王**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被告洛阳怡**限责任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第3款载明:本保证书是一种连带担保和赔偿的保证……2014年元月16日,原告王**与被告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向原告王**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元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王**于2013年10月21日刷卡196000元,支付现金40000元,提前扣除两个月利息4000元,实际支付被告赵**共计236000元。同日被告赵**向原告王**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被告洛阳怡**限责任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第3款载明:本保证书是一种连带担保和赔偿的保证……原告王**庭审中自认被告支付过利息共计14800元。另查明,原告称原、被告所签订合同每三个月续签一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分三份合同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108400元、236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利息,应分别以100000元、108400元、236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4800元应予扣除。被告洛阳怡顺**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洛阳怡顺**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向原告王**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2014年1月12日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4800元应予扣除);

被告赵**向原告王**偿付借款本金108400元及利息(以108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4日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

被告赵**向原告王**偿付借款本金236000元及利息(以23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1日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

四、被告洛阳**务有限公司对判决一、二、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判决一、二、三、四项,被告赵**、洛阳怡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25元,由被告赵**、洛阳怡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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