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金源、舞钢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金源、舞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诉请舞**民法院判令:金源、唯**司偿还郑*借款现金100万元及利息12000元,并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银行基准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舞**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金源,唯**司的委托代理人屈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郑*于庭审中出示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郑*现金壹佰万元整,应于2015年5月27前归还现金50万元整,剩余50万元整在2015年6月12号-27号之间还清”。该借条由金源签名及加盖了唯**司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郑*诉称该笔借款发生在2015年4月29日,并以现金的形式经金源向唯**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唯**司对该借款的事实发生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借款并未履行。金源认可曾以个人名义向郑*借款,亦认为郑*提供的借条中的100万元并未实际履行。金源提出该抗辩理由后,郑*向本院出示了借款履行的证据:2014年1月7日,郑*向金源支付价值4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2014年10月-2014年12月,郑*向金源转账记录。对郑*的该组证据,金源认可郑*向其本人履行了借款义务,本人认可下欠郑*100万元,并表示愿意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应自借款人实际履行时生效。根据郑*提供的借条,金*、唯**司否认郑*履行了借款义务。根据郑*诉称借款履行的时间及方式均与其提供的借款履行的证据存在矛盾。故此,郑*仅以本案出示的借条主张金*、唯**司与其借款关系成立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郑*提供2014年度向金*履行借款的证据,金*表示认可下欠郑*100万元,并愿意偿还。故此,郑*主张金*承担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郑*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对该项请求,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郑*借款本金100万元。二、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金*负担。

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唯**司承担100万元的还款责任,并承担自借据到期起至今的利息,按当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总计12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唯**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该债务系金*个人债务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理由是,一、金*在出具借据时,其身份为公司的大股东,总经理。当时公司共由两名股东,另一名为金科(金*之父,退休在家),金*事实上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金*在该借据上的签名,及加盖公司印章均为公司行为。金*及其父金科的股权是在债权债务发生后才转让的,原公司股东的公司行为不能以股东权益变化而否认其公司行为的合法性。二、一审庭审时,郑*已经申明该借据实际上是结算后欠条;即截止到2015年4月29日,唯**司尚欠100万元未予支付。因双方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达成了借据。三、通过一审的庭审调查,郑*与唯**司之间的这次业务往来,涉及到了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除借款中包含60万元银行承兑,归还了30万元银行承兑)。如果按照唯**司所讲,该债务纯系金*个人债务,那么他个人用这么大数额的银行承兑干什么,只有一种解释,用来从事公司业务。而金*于借款时一再强调该所有款项用于唯**司的生产经营。四、借据到期之后,金*曾数次口头承诺唯**司还不上款按月息2分付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唯**司答辩称,唯**司并未收到郑*支付的出借款,故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金源之前有从事多个公司的经历,其实际借款行为与唯**司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金源称,原审金源未到庭,金源借的款项都用于公司运作,金源是唯**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个钱用于公司的正常发货、买货包括支付运费,唯**司之前金源是实际控制人,包括公司的个人网银卡都在公司财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郑*在起诉状中以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的借条主张唯**司于2015年4月29日借款100万元,逾期未还,并要求唯**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郑*应当提供其按借条约定内容向唯**司支付100万元的相应证据,但郑*提供的是其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向金*个人账户中的转账记录和向金*支付40万元的承兑汇票等,不能证明唯**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郑*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且唯**司不认可,故郑*以该借条诉请唯**司向其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郑*在诉讼中又称该借条实为以前唯**司多笔借款的汇总条,并非该借条记载的内容,并主张唯**司偿还借款,郑*的该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与本案郑*在原审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故对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