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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宋**于2015年9月24日向南阳**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宛**初字第549号民事裁定。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因本案宋**诉讼标的与南阳家**限公司存在关联,现该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宋**上诉称:宋**确实通过王**在南阳家**限公司存款70万元,但该案诉讼的是王**个人向宋**的借款20万元,该20万元宋**并没有与南阳家**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应为王**的个人借款,原审裁定驳回宋**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宋**是以王**为被告提起的诉讼,而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是南阳家**限公司,原审裁定以南阳家**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为由裁定驳回宋**对王**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对宋**与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查。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初字第54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阳**民法院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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