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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黄**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5月11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分两次向我借款100万元、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5厘。我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仅支付我2014年1月至5月100万元的利息125000元,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6月5日起的利息和借款50万元本息未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6月5日起的利息、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4年5月11日起的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分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借条2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4日、5月1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0万元。

2、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通过段**的账户分别向被告转账20万元、76万元。

3、银行转账凭证4份,证明2014年1月至6月,被告按月息2分5厘支付原告100万元5个月的利息125000元,结息至2014年6月4日。

4、证人王**的当庭证词,王**证明其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其与被告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被告当时承建南阳**休所楼房需要资金,请其帮忙筹集资金。其与原告经常有经济往来,原告的100万元现金在其处存放,其劝说原告借钱给被告,原告同意。原告借给被告的150万元中有96万元是通过其妻子段**的账户转至被告账户,其余54万是用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时原被告商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付,后被告认为利息过高,原告同意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付,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00万的利息就是按2分5厘支付的。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与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证人王**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承建南阳军分区干休所楼房期间,经中间人王**介绍,原告同意将存放在王**处的现金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4日,原告通过王**妻子段**的账户分别向被告转账20万元、76万元。另有54万元原告通过王**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内容:“借条,借到范**现金壹佰万元整。黄**,2014.1.4;借条,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黄**,2014.5.11。”2014年2月11日、3月3日、4月7日、4月21日、6月4日,被告分五次共向原告支付本金100万元的利息125000元,结息至2014年6月4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6月5日起的利息和50万元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150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5厘,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6月5日起的利息、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4年5月11日起的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分计付至借本金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5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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