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高**、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浙商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高**、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支公司)、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高**、联合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10时许,高**驾驶豫J83125重型仓棚式货车在兰考县闫楼乡茨蓬东村至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庄寨021电杆处,与在路面停着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原告王**的伤情经兰**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4、右大腿软组织损伤,5、慢支肺气肿并肺大泡。原告王**住院86天,花去医疗费15727.93元。原告的损伤经开封**鉴定所鉴定其肋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高**驾驶豫J83125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额内赔偿医疗费1572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86天×50元/天)、营养费2580元(86天×30元/天)、护理费8600元(86天×100元/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426.5元(10853元×5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3934.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印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我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2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要求返还。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联合财**支公司辩称,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应当由交强险先行赔付,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依据,诉讼费、鉴定费、打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0时许,高**驾驶豫J83125重型仓棚式货车在兰考县闫楼乡茨蓬东村至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庄寨021电杆处,与在路面停着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原告王**的伤情经兰**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4、右大腿软组织损伤,5、慢支肺气肿并肺大泡。原告王**住院86天,花去医疗费15727.93元。原告的损伤经开封**鉴定所鉴定其肋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高**驾驶豫J83125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豫J83125重型仓棚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高**。被告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72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86天×30元/天)、营养费860元(86天×10元/天)、护理费7181.86元(86天×83.51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26.5元(10853元×5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6976.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清法无责任,依法予以采信。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高**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3.51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72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86天×30元/天)、营养费860元(86天×10元/天),合计19167.93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181.86元(86天×83.51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26.5元(10853元×5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7108.36元,以上共计27108.36元;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9167.93元;被告高**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与其垫付的20000元折抵后原告应当返还19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72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86天×30元/天)、营养费860元(86天×10元/天),合计19167.93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181.86元(86天×83.51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26.5元(10853元×5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7108.36元,以上共计27108.36元;

二、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9167.93元;

三、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与其垫付的20000元折抵后原告应当返还193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9元,由被告高**承担707元,原告王**承担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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